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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军与卞大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卞大海确认:一、根据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三淮公司将对四海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卞大海,转让之后仅对四海公司予以口头通知,而未进行书面通知;二、岳园、孙淮斌系三淮公司的会计人员

卞大海确认:一、根据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三淮公司将对四海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卞大海,转让之后仅对四海公司予以口头通知,而未进行书面通知;二、岳园、孙淮斌系三淮公司的会计人员;三、对于四海公司提供的2006年9月16日工程材料支出明细表、工人工资支出明细表、借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2007年8月26日,四海公司并未向三淮公司或卞大海支付294万元。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淮安中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三淮公司并非本案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淮安中院不得对三淮公司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财产的执行措施。自(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2009年7月26日因期限届满而失效;本案系对卞大海在四海公司工程款的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冻结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淮安中院在没有确认卞大海在四海公司享有2262420元债权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四海公司并非卞大海的债务人。尽管(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将三淮公司对四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卞大海,但四海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李维军确认四海公司没有参加本案调解,卞大海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四海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四海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卞大海无权直接向四海公司主张权利,淮安中院裁定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李维军认为四海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擅自支付294万元,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李维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海公司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形。综上,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执复字第0050号裁定驳回了李维军的执行复议申请。

李维军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其申诉理由与复议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对淮安中院及江苏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三淮公司是否为本案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的问题。

根据(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三淮公司负有协助卞大海与四海公司结算淮安市四海农产品商城工程款,协助义务包括出具结算工程款委托书、开具工程款结算票据的义务,而归还李维军货款2262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是由卞大海承担,调解书还约定了由卞大海以其自四海公司结算的淮安市四海农产品商城工程款优先偿还李维军货款及逾期罚款利息。以上这些约定中,三淮公司均未承担归还李维军货款的义务,仅承担了协助义务。虽然李维军在起诉之初是以卞大海及三淮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李维军已与卞大海及三淮公司达成合意,由卞大海负担给付货款义务,由三淮公司承担协助义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三淮公司不再是本案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李维军认为三淮公司对其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淮安中院保全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工程款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批复的精神,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可以裁定要求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不能直接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本案中,淮安中院并没有作出要求案外人四海公司不得对债权人清偿的裁定,而是在作出了冻结三淮公司、卞大海银行存款226242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的(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裁定后,又直接以(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予以冻结。淮安中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直接对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予以冻结,并将四海公司作为本案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做法,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批复的精神,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其次,退一步讲,淮安中院即便是在诉讼中冻结了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当(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根据三方当事人的合意,三淮公司不再对李维军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其仅承担协助结算的行为义务,三淮公司已不再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淮安中院就不得再对三淮公司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财产的执行措施,淮安中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撤销(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裁定中关于查封三淮公司财产的内容及(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来看,虽然上述裁定相关内容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被撤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裁定及(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2009年7月26日因期限届满而失效。综上,李维军认为(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裁定及(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仍然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卞大海是否对四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