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能否将《2004年项目协议书》作为大团镇政府的付款依据问题,《2004年项目协议书》在案涉项目招投标之前签订,该协议书在合同标的、房屋回购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上同《项目协议书》明确不同,系优幸公司与大团镇政府针对案涉项目建设所签订的框架性协议,该协议并非优幸公司与大团镇政府的串通招标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项目协议书》不作为正式合同的结算依据的情况下,《2004项目协议书》中关于“大团镇政府负责在优幸公司交付使用动迁安置用房的同时付清购房款及街坊规划红线外附属工程的一切费用”的约定应作为大团镇政府支付案涉项目回购款的付款时间;优幸公司关于大团镇政府应依据《项目协议书》约定支付项目回购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大团镇政府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回购款的违约事实及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 根据《2004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大团镇政府应当在系争项目建设完毕、优幸公司交付系争项目时支付相应的回购款。经查明,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优幸公司仍未交付案涉项目15号地块房屋,故大团镇政府尚不具备支付全部回购款的条件;相反,大团镇政府在优幸公司尚未完成交付案涉项目房屋的情况下,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案涉项目回购款。结合上述两个方面事实,大团镇政府不存在迟延支付项目回购款的违约事实。优幸公司关于大团镇政府迟延支付项目回购款、构成违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进一步,优幸公司关于大团镇政府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优幸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性质虽有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984.42元,由上海优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