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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07年9月28日,优幸公司向大团镇政府发出《请款报告》,向大团镇政府申请项目回购款4600万元。2008年4月9日,优幸公司向大团镇政府发出《关于再次申请支付大团爱家新城一期B地块配套商品房相关款项的函》表示,优

2007年9月28日,优幸公司向大团镇政府发出《请款报告》,向大团镇政府申请项目回购款4600万元。2008年4月9日,优幸公司向大团镇政府发出《关于再次申请支付大团爱家新城一期B地块配套商品房相关款项的函》表示,优幸公司分别在2006年11月5日及2007年10月20日就系争项目结算事宜向大团镇政府提供了书面结算依据和支付申请,但大团镇政府仅支付相关费用合计6600万元,要求大团镇政府尽快支付余款。2008年12月31日,优幸公司与大团镇政府签订《确认书》,约定大团镇政府同意在2008年12月31日前再向优幸公司支付爱家新城项目款8000万元,优幸公司同意在收到该款项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8号、9号地块住宅。

2007年8月13日、10月9日、2008年8月29日、2009年1月5日大团镇政府分别支付优幸公司回购款2000万元、4600万元、1000万元、8000万元;2010年1月15日、6月22日大团镇政府分别支付优幸公司回购款24000万元、1000万元。大团镇政府共计支付优幸公司406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双方在《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按每日总回购款39503.5万元之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优幸公司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1、《利息损失表》,拟证明由于大团镇政府逾期付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3824768.03元。2、《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调整的贷款利率表》,拟证明优幸公司计算的利息损失是有依据的,优幸公司将利息上浮50%是合理的。3、《借款合同》3份,拟证明逾期还款承担借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4、《委托贷款合同》9份、《借款协议》6份,拟证明利息差已实际发生。大团镇政府质证认为,如果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只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应承担罚息。优幸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房屋建设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大团镇政府与优幸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建设的法律关系。优幸公司与大团镇政府签订的《2004项目协议书》未经招标投标程序,依法应为无效。大团镇政府要求以《2004项目协议书》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予支持。《招标文件》规定,中标候选人应当缴付建设保证金,保证金的标准为每平方米1200元,招标单位按照中标单位的建设进度返回建设保证金,该规定明确由中标单位承担全部建设费用。优幸公司在《中标文件》资金筹措和用款计划一章中,明确了项目建设所需所有款项的筹措途径和时间表,即承诺由优幸公司承担全部建设费用。《项目协议书》中关于回购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因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投标文件》的承诺,依法确认该约定无效。优幸公司与大团镇政府在签订《项目协议书》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仅用于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协议书所涉及到的条款均不作为正式合同的结算依据,正式协议书待双方商议后,争取在2005年10月20日前确定后再行签订。因此,《项目协议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由于优幸公司与大团镇政府之后未签订任何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故优幸公司以《项目协议书》为依据,主张大团镇政府未按约支付回购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确认大团镇政府应当在系争项目建设完毕、优幸公司交付系争项目时支付相应的回购款,大团镇政府不存在违约事实。优幸公司主张大团镇政府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优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984元,由优幸公司负担。

优幸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委托代建合同,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招标文件》第6.3款明确规定,就住宅回购相关事宜由优幸公司与大团镇政府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而优幸公司与大团镇政府根据招投标文件规定签订了《项目协议书》,约定了包括回购价格在内的相关事宜。故优幸公司与大团镇政府形成的是买卖关系,并非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且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委托代建合同,同优幸公司诉请的案由不一致,但一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剥夺了优幸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关于《项目协议书》中回购款支付时间约定无效的认定错误。1、《招标文件》第6.3款明确规定:“建设进度、住宅回购等相关事宜由中标单位与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政府签订《项目协议书》。”双方对于住宅回购的回购款支付时间在《项目协议书》中进行约定是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并没有违反《招标文件》。《项目协议书》系优幸公司与大团镇政府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规定所签订,且经过备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招标文件》中支付建设保证金的规定、《投标文件》中的建设资金筹措途径和时间,与《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购进度款支付时间并不矛盾。2、《项目协议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3、《补充协议》不但约定办理备案的《项目协议书》不作为结算依据,且约定在2005年10月20日前签订《项目协议书》。显然,《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认定无效,对双方并没有约束力。优幸公司与大团镇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项目协议书》为准。(三)一审判决认定“中标单位承担全部建设费用”以及“承诺由优幸公司承担全部建设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投标文件》中虽然在资金筹措和用款计划中附有付款计划表,但并不表示优幸公司承诺不要求大团镇政府支付回购进度款。(四)一审判决未查明大团镇政府违约且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事实。1、一审判决未查明优幸公司催讨回购款、大团镇政府认可建设进度的事实。优幸公司有证据证明,优幸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17日、2006年8月6日按约向大团镇政府催讨回购款,于2007年10月9日告知大团镇政府项目已接近尾声,且上述事实经大团镇政府认可,但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2、《项目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大团镇政府逾期付款的,逾期每日按本协议总回购款的0.25‰的违约金支付给优幸公司;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双方按暂定的建筑面积计算的总回购款,即39503.5万元。优幸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即按《项目协议书》约定要求大团镇政府支付回购进度款,但大团镇政府直至2010年6月22日才支付完毕总回购款,共计逾期1501天,应支付违约金148236883.75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2)沪高民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优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