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团镇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委托代建合同是正确的。(二)《项目协议书》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1、招投标文件明确大团镇政府需要支付的回购款为多层住宅单价按3000元计,小高层住宅单价按3350元计。但《项目协议书》却要求大团镇政府增加回购地下车库、地下自行车库,变相增加住宅回购单价1000元。2、招标投标文件明确优幸公司承担全部建设费用,但《项目协议书》却约定在建设过程中由大团镇政府支付回购款。(三)《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项目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由于双方没有签订符合真实意思及招标投标文件的项目协议书,所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构成了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招投标文件可以确定,本项目建设费用的支付须在建设完毕后优幸公司交付项目时,大团镇政府以回购形式支付回购款。一审法院认定“中标单位承担全部建设费用”结论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爱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院诉讼期间变更名称为优幸公司。 《招标文件》第40条规定,建设保证金是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的资金保障。根据《项目协议书》约定,优幸公司应缴纳建设保证金1.584亿元。优幸公司实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住宅发展和保障中心缴纳1.01亿元建设保证金。在优幸公司建设案涉项目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住宅发展和保障中心向优幸公司返回了上述保证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纠纷的性质;(二)案涉相关合同的效力;(三)大团镇政府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回购款的违约事实及应否支付违约金。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纠纷的性质问题 《招标文件》明确了案涉项目开发建设的条件、开发建设的进度以及项目回购的限价;而对于项目回购的具体细节,《招标文件》明确由中标单位与大团镇政府进一步签订协议约定。《投标文件》明确了项目建设的承诺、项目建设的资金筹措方案以及回购的限价。案涉《项目协议书》则在具体约定项目建设进度之外,特别约定了项目回购价格和回购款支付方式,并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从上述文件及协议内容可见,《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项目协议书》主要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大团镇政府与优幸公司之间的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关系;二是大团镇政府与优幸公司之间的房屋回购法律关系。在第一种法律关系中,优幸公司的义务是确保案涉项目的顺利开发建设。在第二种法律关系中,大团镇政府需要根据约定的房屋价格向优幸公司回购项目;在此种法律关系中,涉及到房屋回购价格、回购款支付及回购项目的交付问题。 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质而言,优幸公司与大团镇政府对于案涉项目的建设并无纠纷,优幸公司于本案诉请的基础在于大团镇政府迟延支付房屋回购款,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性质应该属于项目回购纠纷。该种项目回购纠纷的实质系大团镇政府支付购房款,优幸公司交付房屋,故此种法律关系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属性,应界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房屋代建合同纠纷,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争议问题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项目协议书》中房屋回购款支付条款的效力问题,一方面,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并无大团镇政府于项目交付后始支付回购款的约定,相反,根据《招标文件》的明确要求:“对于建设进度、住宅回购等相关事宜,由中标单位与大团镇政府签订《项目协议书》”,本案当事人大团镇政府与优幸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就项目回购进行明确约定,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且是对于招投标文件相关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在《招标文件》已经要求大团镇政府与优幸公司就回购款支付问题另行协商的情况下,大团镇政府与优幸公司另行约定的付款进度系对招投标文件的补充协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投标文件》和《项目协议书》中的资金筹措方案及交纳建设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案涉项目顺利建设完成,此种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并没有排斥大团镇政府支付回购款的约定。《招标文件》第37.3款规定,资金筹措方案应具有可操作性,并有利于项目的实施。因此,从资金筹措方案的约定目的来看,其系确保建设项目的顺利完成,同回购款的支付并无关联,更无关于回购款需要在交付项目之后始支付的内容。一审法院以项目建设关系中优幸公司的资金筹措承诺来认定项目回购关系中的回购款支付方式无效,理据不足。 对于招投标合同的签订过程来说,招标为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中标则是承诺。在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区住宅发展局在向大团镇政府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大团镇政府同优幸公司之间实质上即成立了案涉项目的招投标合同,二者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及中标通知书要求,依据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进行备案。本案优幸公司与大团镇政府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中标通知书程序要求;《项目协议书》中关于回购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系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当事人之间项目回购款支付方式的依据。 2、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仅用于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协议书所涉及到的条款均不作为正式合同的结算依据”,系大团镇政府与优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