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陶清华与王杰安的合同虽约定8.2%的管理费,但合同无效,且王杰安长期拖欠陶清华的工程款,拒不认可工程增加款项和工程补偿款,水泥结算单价严重背离市场价格,致使陶清华通过仲裁、诉讼和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严重违背了当初约定支付8.2%管理费的初衷,损害了陶清华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判决陶清华向王杰安支付高达8.2%的管理费,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改判王杰安向陶清华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5295697.31元及利息;(二)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98号判决中关于王杰安给付陶清华进场保证金50000元的内容;(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王杰安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1.申请人主张的变更工程价款683558.32元应否支持;2.申请人应得到的补偿款数额为多少;3.水泥款应如何确定;4.管理费应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一)申请人主张的变更工程价款683558.32元应否支持。尚茁作为王杰安的“驻工地代表身份”,在王杰安没有提出其他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应当予以确认。但尚茁提供的证明材料都为陶清华单方向项目部提出的申请批复的增费报告,对于费用数额不能仅依此确定,毕竟这些报告未得到中铁十三局签章认可,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中铁十三局关于尚茁提供的报告的书面回复等证明文件。 本案的其他事实对陶清华的主张产生不利影响,即王杰安与陶清华于2010年1月2日签署的“基层工程量清单”,《基层材料总价表》及《其他支出清单》,确认双方对工程已作结算。三份文件中包含了基础工程量价款8928198元(不含分割给九标部分)、王杰安垫付材料款3772485.79元。包括了材料款中的水泥po.32.5价格计算单价为每吨248.15元,散装水泥po.32.5价格计算单价为每吨262元及复印费540元等其他支出。再加之另外的工程补偿费用(下面第二个问题所涉及)。上述内容包括了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支出及工程变更的补偿费用,应当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陶清华提出该笔68万余元工程变更款,如果有证据证明王杰安进行了扣留或者属于结算漏项,可另行诉讼。本案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应得到的补偿款数额应为多少。该问题与上述第一个问题的性质是相同的。就补偿款进行核定的双方为中铁十三局与王杰安。而最终的核定方为中铁十三局,王杰安的签字只说明对陶清华所报材料的认可,补偿多少其没有最终的决定权。王杰安与中铁十三局双方就《补偿七队费用核定表》涉及的补偿款数额在陶清华申请的基础上确定了24项的总补偿额为220万元,但未确定各单项的补偿额,原审法院按照10项的申请额占总申请额的比例,确定了王杰安应付陶清华的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妥。申请人认为王杰安应当按照3375781元的数额对其予以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水泥单价应如何确定。申请人陶清华主张自己不掌握王杰安购买水泥的价格,同时认为,即使王杰安购买水泥的单价是262元/吨,也不能成为王杰安与陶清华之间结算水泥价款的标准。上述主张说明王杰安实际购买水泥的价格不能自然成为王杰安与陶清华的结算价格,故陶清华在《基层材料总价表》签字的行为成为双方对水泥价格的共同确认。陶清华称其是在王杰安承诺愿意补偿水泥价差的情况下才签字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杰安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一、二审判决认为陶清华已对王杰安垫付的水泥款金额进行签字确认,现又予以反悔,不予采信的认定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