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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9(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协议书》约定,如因其他原因,鑫华公司不能成为新成立公司股东,淀粉厂和取得开发合作权的共同双方必须一次性偿还鑫华公司前期办理相关手续垫支的一切费用及承担垫支款同期的银行利息四倍。在《确认书》中明确为

《协议书》约定,如因其他原因,鑫华公司不能成为新成立公司股东,淀粉厂和取得开发合作权的共同双方必须一次性偿还鑫华公司前期办理相关手续垫支的一切费用及承担垫支款同期的银行利息四倍。在《确认书》中明确为系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上述约定,在合作不成时,淀粉厂即应履行上述义务。并且,鑫华公司投入的资金已经实际为淀粉厂使用,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归还银行贷款、履行执行义务等,淀粉厂实际受益,应依约向鑫华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综上,本院认为,淀粉厂应返还鑫华公司投入的本金143491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予补偿,从每笔资金支出时间起至给付之日止。

因鑫华公司未交纳保证金参加竞标,导致其未获得房地产开发权,其要求淀粉厂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确认书》的约定“参照长子新建每平方米售价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793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华公司请求淀粉厂给付550万元债务担保款的诉请应否在本案中审理问题。鑫华公司该诉请与其他诉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涉及到案外债权人长子县福源淀粉有限公司,与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而言,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种类法律关系,不具备法定合并审理条件。因此,一审判决未对担保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今成公司应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今成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保证金参与淀粉厂产权的竞买,本案的审理结果涉及到淀粉厂的债务负担,亦影响到淀粉厂的转让价值。今成公司自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对案情的全面知晓,并不影响鑫华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鑫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的本金14349174元,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从每笔资金支出时间起到给付之日止。

如果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397元,由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4397元,由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负担1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90元,由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2690元,由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负担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