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长治市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9(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鑫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淀粉厂向鑫华公司给付合作投资款本金、违约金及赔偿金、担保款共计112519357.18元(该违约及赔偿金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鑫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淀粉厂向鑫华公司给付合作投资款本金、违约金及赔偿金、担保款共计112519357.18元(该违约及赔偿金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淀粉厂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鑫华公司也是以此协议书为基础来要求淀粉厂承担违约金、赔偿金,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作开发合同纠纷。鑫华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公证,但因淀粉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淀粉厂利用土地与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土地,该事项需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或请示备案,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到现在为止上级有关部门都未批准或都未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备案。根据长子县政府文件精神,淀粉厂与他方合作开发土地需经过招投标方式。上级有关部门不可能批准该事项,也不可能对该事项进行备案。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最终没有生效。现鑫华公司以未生效的协议要求淀粉厂承担违约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鑫华公司明知资产经营公司对淀粉厂整体产权公告转让,而不报名参加,使其丧失了与淀粉厂继续合作下去的可能,责任在于鑫华公司,淀粉厂没有过错。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生效,又因淀粉厂没有过错,鑫华公司投入的本金,鑫华公司予以返还,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鑫华公司为淀粉厂所欠长子县福源淀粉有限公司债务550万元进行的担保,由于该笔债务的债权人长子县福源淀粉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不作处理,应另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淀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鑫华公司投入的本金143491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每笔支出时间起到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鑫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本金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4397元,由鑫华公司负担513737元,由淀粉厂负担90660元。宣判后,鑫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鑫华公司与淀粉厂的合作开发合同由于未经政府批准而未生效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案涉合同无须经过批准。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长子县政府的指示案涉合同应经批准,缺乏依据。2.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经政府批准,而对于落实改制方案的具体协议等,并不必需经政府批准或备案。淀粉厂的改制方案是经过政府批准的,而且政府批复((2007)6号政府文件)“同意县淀粉厂企业改制方案,县淀粉厂选定开发合作伙伴”。3.长子县人民政府对于鑫华公司与淀粉厂合作知情并同意,并非鑫华公司与淀粉厂在政府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合作。长子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长子县经信局、原县经贸局)作为淀粉厂政府主管部门知道并且确认淀粉厂改制经过了政府批准。4.淀粉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权根据改制方案确定的改制方式与鑫华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二)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鑫华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的《协议书》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有关规定,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2.鑫华公司切实履行了协议义务,淀粉厂在未给鑫华公司任何通知及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导致鑫华公司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淀粉厂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即使鑫华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的合作协议未报批准,过错也全部在淀粉厂,其亦应赔偿鑫华公司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4.一审法院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淀粉厂进行整体产权转让,使淀粉厂与鑫华公司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淀粉厂构成单方违约。1.资产经营公司公告的是将淀粉厂进行整体产权转让,而不是公告招募淀粉厂的改制合作伙伴。而鑫华公司作为淀粉厂的合作单位,没有义务参加淀粉厂产权转让竞买。2.在鑫华公司得知淀粉厂产权转让一事之后,无奈之下,也想参加该转让竞买,但由于长治市产权交易中心对鑫华公司交纳竞买保证金的方式存在异议而使鑫华公司未能报名成功。(四)一审法院对鑫华公司要求淀粉厂给付为长子县福源淀粉有限公司提供的550万元债务担保款的诉请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五)今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允许其参加本案诉讼是错误的。1.今成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唯一一家受让淀粉厂产权的单位”。2.今成公司基于报名参加淀粉厂产权拍卖成为竞买人之一,若今成公司因参加竞买而权益受损,其应向拍卖的委托人及拍卖人主张相关权利,今成公司与鑫华公司、淀粉厂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合同不存在未经批准而未生效情形。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错误。《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而鑫华公司与淀粉厂的合作开始于2007年。3.《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与本案无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淀粉厂向鑫华公司给付合作投资款本金、违约金及赔偿金、担保款共计112519357.18元(该违约及赔偿金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及后续赔偿金(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淀粉厂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淀粉厂答辩称,(一)淀粉厂与鑫华公司之间为借款关系非合作开发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如何组建公司、如何开发以及利润的分配并未作出约定。淀粉厂向鑫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均为借据,且鑫华公司曾起诉请求淀粉厂归还借款。(二)淀粉厂与鑫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确认书》为无效协议。1.上述协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政府的批复和会议纪要,应通过公开招标选定开发商,而上述协议未经公开招标程序。2.上述协议违反国有资产法规定而无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对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等重大事项,国有企业无权作出决定,上述协议显属重大事项,应经主管部门批准。3.上述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合同,因而无效。根据王志林及金永录的询问笔录,《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为了提高其他竞争对手的竞争成本。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