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星河公司上诉认为即便支持利息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不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银丰公司系经批准从事银行资金融入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即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且银丰公司亦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星河公司自称高额利息使其陷入生产经营困难、企业面临破产等困境当中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产生利息的首要原因是星河公司向银丰公司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故其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次,星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天数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再次,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标准实际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星河公司所主张的经营困难、濒临破产等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其此项上诉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偿还银丰公司借款本金的同时,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0元,由上诉人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