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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星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虚假的。1、《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

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星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虚假的。1、《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首先,从合同形式上看,《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均是真实的,星河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从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合同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星河公司自认收到1亿元借款本金,且收到时间、金额等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说明银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星河公司对履行情况的认可也说明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再次,从交易习惯看,案涉借款本金高达1亿元,且银丰公司是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专业机构,如果出借如此高额的本金却不签订合同是明显有违常理的。2、星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不真实的。一方面星河公司从未否认《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星河公司在自认收到1亿元借款的同时却否定借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关系的真实性自相矛盾。此外,星河公司称银丰公司在立案时没有提交《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二、银丰公司作出让步同意还款冲抵本金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星河公司一直未还款,考虑到星河公司及保证人经营状况不佳,银丰公司做出让步同意星河公司偿还的1950万元款项冲抵本金,目的是缓解其还款压力,但是银丰公司对还款性质的让步不能说明双方未约定利息。星河公司用借款偿还情况去证明合同约定情况显然违背逻辑常理,其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判决认定的计息标准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且《借款合同》约定以及银丰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标准均不超过法定上限。2、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正确。星河公司混淆了利息计算期间和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概念,其主张原审判决存在不确定性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利率、计息期间均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如果星河公司未按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还款,依据《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后,除应按判决支付本息外,还应另行支付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四、星河公司主张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为实际出借人无任何事实依据。银丰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书》、《付款确认书》已经充分证明:银丰公司委托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借款,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在代银丰公司付款后也向银丰公司书面确认,本案中债权人确定为银丰公司。五、星河公司经营困难、面临破产风险,不能成为其逃避债务的理由。星河公司在向银丰公司借款时实际上已经经营不善,但其现状是否困难不是其拒绝还款甚至逃避债务的理由。

一审被告九星集团及通辽铜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诉人沈阳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银丰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借款合同》是否真实与星河公司应否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等问题。

一、关于银丰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星河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借款本金的实际出借人为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而非银丰公司,故银丰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银丰公司提交了其与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书》、《付款确认书》、《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以及星河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等四份证据,证明银丰公司通过委托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向星河公司汇款1亿元的方式履行了向星河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对该四份证据星河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可见,星河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认可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是受银丰公司的委托向其提供的借款。星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就推翻其一审自认事实说明任何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星河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银丰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真实与星河公司应否支付借款利息问题。首先,星河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银丰公司之间仅存在口头约定,银丰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不真实,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既盖有星河公司的公司印章又盖有其法定代表人杨兆伟的印章,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星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尽管星河公司主张其印章留存在银丰公司处用作担保,但对此主张星河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星河公司已认可《借款合同》上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正确。星河公司关于该合同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已对利息作出约定的前提下,银丰公司要求星河公司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银丰公司在立案时是否提供《借款合同》,并不影响该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另外,银丰公司认可星河公司已偿还的1950万元系本金,此认可并不意味着否定双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据此,星河公司主张其不应给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星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判决星河公司给付银丰公司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表述错误,应当表述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确定义务人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期限,如义务人未在该期限内自动履行,则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根据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表述,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星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息,而该利息的计算期限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星河公司既未履行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也没有履行合同期外的利息,即逾期利息也没有支付,因此,一审判决其给付利息的期间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据此,星河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利息的责任,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至于具体数额可待执行中予以确定,并不影响本案判决主文的表述。据此,一审法院的此种判项表述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