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年24%,逾期借款本息每日计收千分之一罚息,并收取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银丰公司亦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对银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星河公司主张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欲无偿使用借款不予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15日,银丰公司委托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支付给星河公司各5000万元,星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8,784,000元,2014年11月13日分两笔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21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2014年10月14日当天应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6日,应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2日,应以借款本金91,21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应以借款本金8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以借款本金80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关于银丰公司主张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承担案涉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向银丰公司出具《保证担保书》,明确承诺对星河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银丰公司要求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就星河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银丰公司主张星河公司应按合同支付其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60万元的请求,因银丰公司未能提交已经实际发生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星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银丰公司借款本金8050万元;二、星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银丰公司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0月14日,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计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6日,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计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2日,以借款本金91,216,000元为基数计付;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借款本金8100万元为基数计付;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50万元为基数计付);三、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对星河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星河公司追偿;五、驳回银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3,064元,由星河公司、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星河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银丰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并不真实存在,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由于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此笔借款系星河公司向银行垫还,约定三日内银行放款后即可偿还银丰公司,因此双方对于该笔借款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利息。为表示诚意,在本次借款时星河公司将公司印鉴留存于银丰公司处作为借款担保,但由于银行方面原因拒绝继续给星河公司贷款,星河公司未能按时向银丰公司还款,银丰公司因此扣留星河公司印鉴不予归还。银丰公司在立案时并未向法院提交该份《借款合同》,而是在庭审时才向法庭出示。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及给付时间错误。首先,双方之间仅是为期三天的短期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另外从星河公司向银丰公司的还款中可以看出所偿还的1950万元全部为本金。如果真如银丰公司所述存在利息约定并签订了所谓的《借款合同》,那么星河公司还款时就应当优先偿还利息而非本金,而银丰公司现在的还款方式与贷款公司正常放款的还款惯例不符,也与所谓的《借款合同》不符。其次,一审法院依据所谓的《借款合同》判决星河公司给付银丰公司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表述错误。该判决即便生效,其内容是不确定的,随着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每一天都产生新的利息,则影响判决书的确定性。该种判决结果不能体现法院裁判解决纠纷的作用,也会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适用。再次,即使当事人约定了高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利率,约定的利率在判决书主文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将不再适用。另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均系同类案件,但该份判决书中判决给付利息的时间是“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因此,应将本案中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表述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银丰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仅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审法院判决高额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增加了星河公司的融资成本,导致企业经营困难,面临破产风险。四、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银丰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而非银丰公司,该笔资金不是银丰公司的自有资金,故银丰公司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的借款系企业间的借款,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应为无效,借款本金部分应予返还,利息不予支持。即使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只能参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存在给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息部分;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银丰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