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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盛优拓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领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一)关于《整体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领先公司与中盛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整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整体租赁合同》约定,领先公司

(一)关于《整体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领先公司与中盛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整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整体租赁合同》约定,领先公司将领先购物广场一期、三期整体出租给中盛公司,总面积约35000平方米,出租标的包括外墙广告使用权、相关面积外广场停车场,中盛公司所租商场的使用用途与领先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从该约定看,中盛公司承租标的系领先购物广场的经营场地,并不包含领先购物广场的经营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中盛公司以领先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先中盛购物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使用原领先购物广场账户,但是领先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注销了领先中盛购物中心,表明双方之间并无企业租赁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中盛公司以领先中盛购物中心名义经营只是房屋租赁经营的一种特殊形式,并不改变房屋租赁的合同性质。因此,领先公司主张本案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二)关于《整体租赁合同》是否解除问题。领先公司答辩认为中盛公司的以下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致使领先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通知解除合同:中盛公司以领先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构成违约;中盛公司经营期间,领先中盛购物中心亏损,且中盛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领先公司为其垫付货款,应对供货商诉讼;中盛公司关闭储值卡购物系统,造成持卡人上访,这些行为给领先公司带来诸多不安。领先公司的上述陈述表明,其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的理由在于出现了“预期违约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而行使法定解除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1、《整体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领先公司不得干扰或阻止中盛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中盛公司拥有租赁物的完整合法经营自主权。据此约定,中盛公司在经营期内无论盈亏,无论是否使用账户资金,均是依约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具体体现,且未违反法律规定,领先公司无权干预。

2、领先公司自愿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领先中盛购物广场,并要求中盛公司以此名义经营,中盛公司并不存在擅自使用领先公司名义经营的违约行为。

3、解除合同告知函发出后,由于中盛公司被领先公司限制使用两账户资金,导致中盛公司不能及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被限制进行其他经营活动,致使中盛公司关闭储值卡消费系统。可见,这些行为的发生,并非中盛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不构成违约。况且,供应商提起诉讼和中盛公司关闭储值卡消费系统的事实均发生在解除合同告知函之后,领先公司在其认为的上述违约行为尚不存在时即通知解除合同,显然属于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而擅自行使解除权的行为。

综上,中盛公司不存在预期违约行为,亦未影响领先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领先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应继续履行《整体租赁合同》。

(三)关于领先公司应否返还销售货款问题。虽然领先公司自认其使用2013年3月至6月期间中盛公司的营业款支付了供应商货款和人工工资,但是,由于领先公司并未私自占有使用该款;加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有待于双方在今后履行过程中,认真核对纠纷期间款项去向和金额,诚信合作,尽快回归到合同正常履行状态。因此,中盛公司要求领先公司返还销售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领先公司与中盛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哈密市“领先购物广场”一期、三期整体租赁合同》;二、驳回中盛公司要求领先公司返还销售货款50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300元,由中盛公司负担。

领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整体租赁合同》业已解除,或发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一、关于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双方所签合同名为《哈密市“领先购物广场”一期、三期整体租赁合同》,所谓整体,是指租赁标的综合性。领先公司所交付的,不限于房屋的使用权,还包括各种有形、无形资产和一定权限的经营等,涉案合同应当定性为企事业租赁合同。具体表现为:1、租赁形式与企业租赁经营性质相符,完全不同于房屋租赁关系。中盛公司不是以自身名义独立经营领先购物广场,而是在领先公司的统一监管下、由中盛公司先后使用领先集团非法人分支机构“领先中盛购物中心”及“领先购物广场”名义对外经营、签订合同。领先中盛购物中心注销后,中盛公司继续以领先购物广场名义进行经营。2、建设投入方式与企业租赁经营性质相符,完全不同于房屋租赁关系。一审已经查明,中盛公司根本未进行资金投入,中盛公司称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改造与事实不符。3、涉案合同劳动人事关系与企业租赁经营性质相符,完全不同于房屋租赁关系。一审已查明劳动合同均系与领先中盛购物中心或领先购物广场签订,人事任免、调动、薪酬调整均由领先公司决策管理,中盛公司事实上不存在绝对的经营自主权。4、涉案合同财务制度与企业租赁经营性质相符,完全不同于房屋租赁关系。一审已查明,所有销售款应进入双方共管账户,且财务报表合并至领先公司,中盛公司并不存在绝对的财务自主权。5、涉案纳税方式与企业租赁经营性质相符,完全不同于房屋租赁关系。一审已查明,始终是由领先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6、涉案合同债务、风险承担方式与企业租赁经营性质相符,完全不同于租赁关系。一审已查明,领先公司已对因中盛公司转移、挪用资金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筹集大量资金偿还经销商及消费者。二、关于涉案合同能否解除问题。在租赁经营期间,中盛公司利用管理便利,擅自转移、挪用2000多万商户销售款,擅自转移、挪用的2000多万消费者储值卡款项,无法返还;并非法关闭消费卡刷卡系统,对销售商、消费者、领先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已构成重大违约,领先公司被迫解除合同。此外,双方已丧失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使得双方之间的企业租赁经营关系已难以继续;加之经销商已无意再与中盛公司及其团队继续合作,故领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关于一审法院管辖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领先公司关于返还销售款5050万元的诉讼主张,纯属虚构,意在规避级别管辖。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的性质及应否解除,与返还销售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立案受理和审理。而一审法院在明知没有管辖权情况下,不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严重违反程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