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既不符合一般保管合同的实践性特征,亦不符合仓储合同对保管人资质的特殊要求。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即仓库营业人,必须是具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只有经过仓储营业登记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的人,才能成为仓储合同适格的保管人。乙公司自身并不具备仓储资格,不是仓储合同适格的保管人。甲公司只是委托乙公司为4000吨镍矿粉寻找合适的仓储场地,并代为管理。作为对价,甲方亦要支付一定的报酬。这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各项特征。乙公司为完成受托事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甲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属以点代面,撷一点而弃其余,未能采取实证的分析方法全面涵盖本案的法律关系。从实证的角度看,本案其实包含委托合同和保管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属两种法律关系的结合运用。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关于委托乙公司为4000吨镍矿粉寻找合适的仓储场地事项的意思表示明确,乙公司并不是直接的仓储经营者,而是受托与他人订立仓储合同关系,完成委托事项,甲乙之间的委托关系毋庸置疑。其次,普通情况下,受托人代委托人与他人发生关系,法律后果应当归之于委托人而非受托人。而本案中,无论是甲乙之间,还是乙公司和实际仓储人之间建立的仓储合同关系,乙公司都是合同相对人之一,乙不仅要对仓储人承担存货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还要对甲公司承担保管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但这个法律特征并不是否定甲乙之间委托关系存在的理由,恰恰说明,甲乙之间除了委托合同关系,还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即甲公司委托乙公司采取适当的方法保管托管物,并约定由乙公司直接承担保管人的风险灭失责任,保管合同关系由此赫然显现。另需说明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和仓储合同关系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概念,仓储合同关系本身就是保管合同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保管合同关系也并不都是实践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且甲公司亦支付了一定的定金。即使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最终无法履行,但乙方为完成受托事项,履行好保管责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甲方应予赔偿。 三、结尾语 当然,对非典型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远不止此。其他法学分析方法如价值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等等,尚有很多。各种分析方法之间也不是各自孤立的,适用中应当相辅相成,形成很好的互动效应。就如数学题里每种不同的解析方式都是对即有解析结果的有效验算。解析次数越多,答案的正确率就会越高。比如在任何案件中,都存在一个价值衡量的过程。追求结果的实质公平,一直都是价值分析方法追求的目标。上述所举三个案例也无一例外地涵盖了价值分析法在内,体现了社会价值考量因素。而比较研究法则能很好借鉴国内国外既有的研究成果和司法判例,能够拓宽观察视野,避免重复的思想劳动。鉴于篇幅有限,笔者不再细述。 宥于笔者现有的知识层次和分析能力,本文所总结的分析方法的系统性尚有待提高,笔者所持的观点也可能存在诸多不周之处。但笔者有志于能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期引起同好智士对非典型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关注和深层次研究,以便为人们探寻出一条能够妥善处理各种非典型法律关系纠纷的正确道路。 注释: [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2] [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第333页。 [3] 同注[2]引书,第331页。 [4] 同注[2]引书,第331页。 [5] 同注[2]引书,第331页。 [6] 同注[2]引书,第334页以下。 [7] 同注[1]引书,第110页。 [8] 同注[1]引书,第110页至111页。 责任编辑:苏明龙0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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