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小区物业虽然划出一块地方供小区外的车辆停放,并定期向陆某等人收取一定金额的管理费。但由于小区周围环境较复杂,物业公司力量有限,除小区自用的车棚外,并不设专人看管。该小区亦未建立车辆出入登记或发牌制度。鉴于以上情况,小区物业和陆某之间未构成保管合意,故不属于保管合同,应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非此即彼的观点都有失偏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组织结构和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很多情况下很难用单一的法律关系来概括现实中的生活关系。就此案而言,不能用收费与否来判定是否属于保管合同关系。譬如对外营业的餐饮、住宿等经营单位提供的停车场,即便是免费提供停车场所,如果车辆丢失了,这些经营单位仍难以免责。何以不能免责?系其职责所在。顾客既然来此消费,消费期间将车辆交到经营者的停车场所,经营者就有妥为照顾的义务。当然,经营者是否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则要视具体案情而定。如果车主自身亦疏于防范,车辆不上锁、防盗措施简陋、车钥匙丢失可能导致被盗等等情形,均可适当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回到本案,只要收费项目不明确表述为保管费或租赁费,收费与否及多少都不是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管合同或租赁合同关系的关键因素。物业公司虽然未设专人看管,但保护小区内的财产安全本身就是物业公司的重要职责所在。除非双方有明确的免责约定,只要该财产已合法纳入到小区物业的管理范围之内,不论这项财产最终是属于小区业主的,还是小区外人员的,小区物业均不能对丢车事件免责。仅以外观表象来判断双方是否属于保管合同关系或场地租赁关系,从而来确定小区物业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对双方而言都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当然,小区物业应当负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则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而定。如车主自身的防范意识如何,小区物业的服务等级,车辆停放场所的安全性,以及小区的硬件设施情况等等,甚至于因对相关外来车辆停车收费而获利的程度,均有可能构成考量小区物业赔偿责任大小的因素。 (三)实证分析法。民商事法律关系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往往和法律规范以及传统法学理论成果之间并不能完全切合。我们要避免如贴标签一般,对形式上符合或者不符合法律规范或传统法学理论的法律关系,简单地直接贴上“是”或“非”的标签。而是要借助社会调查、历史研究、逻辑分析、语义分析等实证的方法进行具体分析,以求法律关系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之间达到真正契合,而非貌合神离,以鹿当马。 例三:2010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镍矿粉委托保管合同一份,甲公司将存放在第三方丙公司处的4000吨镍矿粉委托乙公司保管。由乙公司负责将4000吨镍矿粉运送到安全且无纠纷的场地内,并派专人看管,直至甲公司将镍矿粉运走合同即终止。期间如有损失按价赔偿。仓储费每月6000元,看管费每月3000元。镍矿粉装卸费按实际支出支付。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即付定金40000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支付了40000元定金。期间因甲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被诉至法院,4000吨镍矿粉被法院查封,至本合同一直未能付之履行。乙公司遂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其为确保本合同履行与他人签订仓储合同所支付的租金及定金损失,以及乙公司的各项可得利益损失等合计113967元。 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保管镍矿粉,双方就镍矿粉的保管合意明确。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保管服务,甲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因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保管合同仅有承诺生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仍不能成立。还须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保管的事实,保管合同方才成立。故本案保管合同不成立,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报酬或赔偿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仓储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虽然都是保管人为他人保管存放物品的合同,但两者在法律意义上有着重要的不同之处。主要区别在于:1、合同成立的条件不一样。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在保管物没有交付之前,虽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保管物品的一致意思表示,但保管合同还不能算是成立。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即成立,存货人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是属于仓储合同成立后对合同的履行行为,而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2、合同是否有偿不一样。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法律则推定为无偿。而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具有营利性质。保管人须为存货人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须向保管人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3、不交付保管物是否构成违约不一样。由于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时,合同才成立。因此,当事人虽然达成保管物品的一致意思表示,但此后寄存人没有将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或者保管人对寄存人交来寄存的物品不接受的,委托人就不能追究保管人没有交付保管物的违约责任,同样,保管人也不能追究寄存人拒绝接受保管物的违约责任。而由于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如果此后存货人不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即构成违约,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保管货物的也构成违约,一方可以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保管合同一般是单件或小宗物品的寄存。而仓储合同一般是大宗数量物品的储存等等。本案的保管物是4000吨镍矿粉。显然,为妥善保管这笔大宗物品,即使保管物尚未交付,乙公司为履行合同,事先为其准备转运条件,安排仓储场地,都属合情合理之举。将其认定为实践性的保管合同,从法律适用角度显然难以保护乙公司的合法利益。双方有明确的仓储意思表示,保管物亦有仓储需要,故应将本案认定为诺成性的仓储合同关系,甲公司未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也构成违约,应对乙公司的损失作相应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