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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民商事法律关系之分析方法研究(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例一:王某于2005年9月到某浴池从事搓背工作。时浴池与王某约定:“王某工作期间,除每月交给浴池500元管理费外,其余搓背所得收入均归王某所有。工作期限暂定至2006年5月底,为了保证能够完期工作,王某需交押金10

  例一:王某于2005年9月到某浴池从事搓背工作。时浴池与王某约定:“王某工作期间,除每月交给浴池500元管理费外,其余搓背所得收入均归王某所有。工作期限暂定至2006年5月底,为了保证能够完期工作,王某需交押金1000元,如果中途提前离开,押金不退。”2006年3月底,浴池生意渐入淡季,王某遂于当年4月1日离开该浴池他干。离开后,王某找浴池退还押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践中有多种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雇用合同关系。王某受雇于浴池从事搓背工作,工作时间和工作纪律亦由浴池规定并管理,双方存在雇主和雇工之间以雇主意思表示为主导的不平等的管理和被管理者的关系,符合雇用合同的特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关系,应受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王某虽然在搓背时间和纪律上受浴池的一定约束,但并不从浴池领取劳务报酬,这一点不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而是凭自身的搓背特长,以每月交纳一定金额管理费的方式,租赁浴池作为搓背经营场地,所得收入来自于前来接受搓背消费的洗浴者而非浴池,除管理费外均归王某自身所有。这和商场对外出租营业柜台基本属同一种情形。

  再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承揽而非租赁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浴池并非只有一个搓背技师,王某对该浴池也不具有承租人的管理、支配和独自经营权,更没有和其他技师共同租赁浴池用于经营的意思表示,不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征。王某只是以自己的搓背特长,承揽浴池的搓背业务,并通过交纳一定管理费的方式和浴池分享所得收入,故应属承揽合同关系。

  亦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合作合同关系。浴池以经营场所,王某以搓背技能,双方进行合作经营,搓背的经营收入按一定的分配方式分享,淡旺季经营风险的承担亦通过由王某交纳一定金额押金的方式予以分配。

  还有人认为本案属承包合同关系等等其他诸种不同观点存在,本文不再一一细述。

  由上述可以看出,如此简单的一个案例,只因为其表象特征和法律规范所归纳的典型法律关系的特征难以完全匹配,导致实践中产生诸多不同的观点,这恰属本文讨论的非典型法律关系范畴。

  笔者认为,本案应属雇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按照通常解释,所谓雇用合同,是受雇人按雇用人的需求和指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定义可以看出,雇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雇用人向受雇人支付报酬”是雇用合同的其中一个显著特征,也是雇用人应负的主要义务。但本案中,雇用人即浴池不仅不须向受雇人王某支付报酬,恰恰相反,王某每月还须向浴池交纳一定的费用。将本案归之于雇用合同,这不是自相矛盾吗?表面看似南辕北辙,其实不然。

  虽然“雇用人向受雇人支付报酬”是判断该种法律关系是否为雇用合同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表象特征,但随着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收入分配方式的多样性,“雇用人向受雇人支付报酬”在实践中可以多种形式存在。雇用人既可以传统的货币支付方式支付报酬,也可以其他可替代货币的各种实物、有价证券作为报酬支付,更可以与受雇者分享收入、利润分成等方法作为报酬的支付方式。现代社会中,雇主为提高受雇者的积极性,针对受雇技工、技师(如搓背工、洗脚工、演艺场的受雇演员,以及其他拥有专业技能特长的人员等)、或聘用的营业员、导购员以及其他从事销售业务的人员,对与之工作量或业务量直接相关的经营收入部分,以与受雇者分享收入、利润分成的方式作为支付受雇者报酬的方式屡见不鲜。不能仅以受雇者的所得收入是否为雇主财产的直接支出作为认定支付报酬的唯一标准。只要受雇者的所得收入是经过雇主在可控财产范围内的授意取得即可。

  归根结底,雇用合同虽然是私法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但雇用合同一旦成立,受雇者必须根据雇主的指示提供相应的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雇主在制度和纪律上的约束管理,劳务的支配权在于雇主,支付报酬的方式也往往取决于雇主而非雇工的选择。即雇主一般享有用人和收入分配的主导权。

  回到本案,雇用合同中,浴池收取王某的押金是否合法呢?笔者认为,雇用合同作为一种民商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各项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而对劳动合同,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这是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根本差别。两者适用的法律和解决争议的方式也不同。对劳动合同,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劳动法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注重保护在经济上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法律规范的目的不同,适用的对象当然不同。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佣合同。

  虽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有:“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但本案作为雇用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不能参照适用该项规定。雇用合同双方根据受雇者所提供的劳务和雇主浴池经营的季节性特点,确定由王某交纳1000元押金,作为浴池经营淡季期间搓背工流失,浴客得不到配套服务而影响浴池生意的预防手段,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合同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故王某无权在违约的情况下索回押金。

  (二)辩证统一分析法。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之间并不是完全割裂,相互对立的,往往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分界线,在一些关联法律关系的边缘领域或许存在一个相互融通的互生地带。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影响,乃至相互包容。经过一定历史阶段的交融后,甚至可能诞生一种新的不同的又与两者皆有关联的法律关系。我们既要辩证地看事物,又要避免在分析法律关系过程中采取非此即彼的一刀切方法,孤立地看待各种法律关系。唯其如此,才不会犯窥豹一斑,不见其余的错误。才能全面系统的考虑问题。

  例二:陆某是一菜场的个体户,有一辆货用三轮摩托车。为图方便,其每天做完生意,就将摩托车停放在菜场旁边的小区内,小区物业为此每月向陆某收取50元费用。2013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翼而飞了,遂赶快通知小区物业并报警。经公安部门调取监控查看发现,车辆于在当天夜间两点多被盗。窃贼一时半会儿难以抓获,车辆也未必能追回,陆某遂以小区物业未能尽到保管责任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小区物业却另执一词,辩说因该小区临近菜场,附近的车辆经常进小区乱停乱放,小区物业不得已才划出一块无人看管的地方专门给非本小区的人员停车用,并为此收取一定的场地出租费和保洁费。小区物业并不负保管义务,故对陆某丢失的车辆不予赔偿。

  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保管合同关系。陆某因存车需求,按照小区物业的指示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物业管理的特定场所,并交纳一定的费用,符合保管合同的各项特征。物业公司负有车辆保管义务。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