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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若干实务问题(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还有观点认为,本罪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首先,本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形式是故意,故意的认识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方式,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掺杂、掺假

  还有观点认为,本罪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首先,本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形式是故意,故意的认识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方式,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二,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即自己的行为给本类犯罪的特殊同类客体—禁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下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质量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害。其次,谋取非法利润的犯罪目的是本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要素。最后,因为本罪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的,所以本罪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10]。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一般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但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该目的;而且,即使行为人一般具有该目的,此目的就一定意味着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只能是希望,而不能是放任吗?如果否认“放任”心理,那么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形,该如何解释呢?

  总之,笔者认为,本类犯罪既可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

  四、犯罪的既、未遂形态

  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停止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关于数额犯的停止形态。对于该类犯罪,一种观点认为“销售金额5万元”是决定本罪成立与否的标准,即只有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不能认为是犯罪。既然不认为是犯罪,当然也就不存在既、未遂的区分问题。但是“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11]也有观点认为,“数额犯”是情节犯的一种,所谓情节犯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12]。对于情节犯,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是不存在未遂形态,因为法定的情节要件既是构成这类犯罪的必备要件,也是其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13]。因此,本罪不存在未遂形态,更不存在实行阶段的中止。而可罚的犯罪预备,则完全可以适用97年刑法第13条中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的规定。总之,就本罪而言,实际上只有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未完成形态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或者不存在,或者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可罚。据此,可以认为本罪只有一种形态,即完成形态的犯罪,无任何未完成的停止形态[14]。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该类犯罪存在着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以及犯罪的预备形态。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实际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既遂;生产者已经生产出了伪劣产品或正在生产伪劣产品,或者销售者已经购进了伪劣产品正在销售,销售金额可以达到5万元以上,即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但实际销售金额尚不足5万元即被查获的,应以犯罪未遂论处,而不能认为不构成犯罪;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准备犯罪工具、制造条件的,如购进了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伪劣商品尚未开始销售的,以预备论[15]。

  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相对较为妥当。但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值得处罚,仍值得探讨。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据此,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但是,本罪的预备形态是否可罚,仍然存在较大疑问。

  二是结果犯的停止形态。结果犯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必要条件的犯罪。“在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中,应当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实际上是否发生,来区别犯罪的既遂和未遂。”[16]因此,结果犯存在着犯罪的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具体而言,行为已实际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的,构成犯罪的既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结果犯的未遂;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鉴于本罪完成形态的最低法定刑较高(最低的是3年有期徒刑),因此,对于本罪的未完成形态一般应予以处罚。

  三是危险犯的停止形态。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关于具体危险犯的停止形态,理论上存在不同的争论。通说一般认为,危险犯只能以“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准[17]。但是“由于法条是将未遂规定为既遂,那么对危险犯来说就已经再没有未遂存在的空间了。由此可知,危险犯不存在也没必要存在自己的未遂。”“既然危险犯的未遂不存在,也就没必要对本类罪的中止和预备进行处罚。”[18]另有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并不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不管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都应以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为既遂[19]。还有观点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在行为人直接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下,存在着既遂与未遂的区分”[20]。笔者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仍然存在着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情形。行为人希望自己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发生一定危险或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一定危险或行为人所追求的某种结果的,应成立危险犯的未遂;行为人自动消除危险状态或自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成立危险犯的中止。但是,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危险犯的预备原则上以不处罚为宜。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