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如前所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该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中,不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也只能以作为的方式进行。从语义学上分析,既然“以假充真”的“充”字只能表现为作为,而“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的“充”与“冒充”就不可能不表现为一种身体的积极动作,因此行为人未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等,其行为也不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而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因为,本类犯罪的主体已明确限定为“生产者、销售者”,该主体就决定了如果没有最终的生产或销售行为,上述四种行为方式也就不可能成为本类罪的行为方式。试想,如果行为人生产了某种自用而不欲销售的产品,那么,是否标明自己的产品是“真品”或者“假品”有什么关系吗?因此,本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不作为的方式不能成为这类犯罪的行为方式;生产、销售只能是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无法构成生产、销售行为[7]。 (二)犯罪形态 关于犯罪形态,从1997年刑法分则第140条至第148条的规定来看,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数额犯”,即销售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既遂,如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第二种情况为“结果犯”,要求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如第142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47条、第148条的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第三种情况为“危险犯”,即行为造成一定的危险可成罪,如第142条、第143条的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才可构成犯罪既遂;第四种情况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如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 (三)销售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40条、第149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从该条规定来看,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一是指实际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作的投资及其增值;二是指实际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又指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 如何具体认定销售金额?一般情况下,如果生产者生产的伪劣产品没有销售,或者销售者仅购进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可以按被假冒的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确定其销售金额;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已有部分销售的,其尚未销售的其余同类伪劣产品,按已销售部分的价格确定总额;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既有部分实际销售出去的行为,也有与他人签订订购合同的行为,同时也有尚未及销售包括签订合同的部分,对此,实际销售的部分根据其实际销售价格乘以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数量之积来计算,签订合同的部分,按照其销售合同上的货款计算,未及销售也没有签订合同的部分,可按已销售和签订合同部分伪劣产品的平均价格来计算。但如果生产者既生产了该伪劣产品,又销售了该伪劣产品,不能重复计算销售金额;如果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了多种伪劣产品,应将各种伪劣产品的销售总额作为其销售的金额。 但是,在行为人既销售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合格产品的情形下,则应对两类产品的整体数额即混合数额作为销售金额,否则,必然进一步鼓励一些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将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杂在一起,从而逃避刑事责任,不利于维持市场秩序[8]。 三、犯罪主观要件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仅如此,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具有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但只限于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在内,即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会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坑害用户、消费者的结果,为了牟利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即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则应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或侵犯财产罪的有关条文定罪处刑,而不能认定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行为人实施这类犯罪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对某些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来说,还要求行为人对伪劣商品要有所认识。即明知是某种伪劣商品而故意予以销售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某种伪劣商品的,不构成犯罪”[9]。如果采取该认识,势必得出如下结论:在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乃至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均相同的情况下,行为人放任结果发生的构成此种犯罪,而希望结果发生的则构成彼种犯罪。这显然是不妥的,众所周知,在其他构成要件相同的情况下,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只能是某种犯罪目的的有无,如1997年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152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无此特定目的,则不能构成各该罪;没有也不应该根据意志态度的不同来界定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此外,上述观点还要求行为人对伪劣商品要有所认识,也是不全面的,不是对“某些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是所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对伪劣商品有明确的认识即“明知”,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没有认识,不可能成立犯罪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