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全面推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司法实践中,非法讯问活动的证据通常不易被发现,更难以收集,造成辩方很难提出确切的材料或线索,从而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开始,就算启动也无法取得理想的成效。产生此种状况,重要因素之一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尚未全面实施。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在证实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时候主要采取的证明即为侦查机关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文书及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的体检资料。然而,此类证据的效力往往被人们所怀疑。可以说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当前最能直接也是最有效的证明讯问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料,可是因为大量案子未能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部分案件的录音录像甚至和讯问的笔录存在不同之处,此时,公诉机关往往只能选择撤回被怀疑的供述。在公诉机关坚决主张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获取的状况之下,审判者通常将面对形式证明和心理确信的冲突。也就是某些案件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后,公诉机关提出一些证明资料,比如“情况说明”、进入看守所的体检资料、一些影音资料等等,此类证明资料在形式方面而言可以相互印证,公诉机关看似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是在无法确保“情况说明”、进入看守所的体检资料等证据资料客观属实的状况之下,此时的相互印证只是表面上的,法官心里关于获得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否的正当质疑并未消除。[17]要消除这种公诉机关形式证明和审判者心里确信之间的冲突,即应当加强非法取证行为的防范机制,全面推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减少非法口供的产生。 2、建立激励为主的取供机制。2012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容,可同时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这说明了我国的取证制度还是未能摆脱“强制性”的根本属性。强制性取证制度于开始形成的特定环境当中起到过好的影响,可是,“如实供述”的要求于司法实践中往往变为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罪陈述。[18]对此,可以考虑建立激励为主的取供机制。首先,即为加大对取证过程的合理限制,比方使权利告知规则更为细致,确定不告知的法律责任,完善对非法取供的控告和救济权;其次,还应健全“坦白从宽”的内容,通过正面的权益引导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供述的积极性,“以法定形式的利益换取口供”,鼓励主动供述。[19]如此一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逐渐真正享有是否做出供述的权利,在最大程度上减少非法讯问的产生,减少审前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 (二)降低对有罪供述的依赖,改形式印证理念为证据本位理念 司法实践中,不管是侦查部门还是审判机关,对被告人有罪供述的依赖性长期存在,导致经常出现刑讯逼供、无供不敢定罪或草率定罪的现象。对此,首先侦查机关应改变“由供到证,口供本位”的传统侦查思维,不断强化证据意识,逐渐将侦查活动的重心集中在其他证据的收集上,降低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赖性,形成“证据本位”的理念。[20]其次,应改革庭审方式,强化律师质证权。目前,法官对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主要仍是通过案卷材料的阅读及审查,从而达到“互相印证”的结论,庭审对不少案件而言存在形式之嫌。因而,应改变现有庭审方式,强化律师的质证权,通过律师有效的质证,降低法官对被告人供述的依赖,增加公诉人举证和证明的难度,培养法官没有口供认定罪行的观念及水平,使之将“证据本位”理念放在第一位。具体而言,虽然不应降低无供案件整体的证明标准,但在对“印证”的要求上不应太过严厉。在缺少口供的案件中,若存在其他直接证据,此直接证据的关键证据事实必须被其他间接证据分别“印证”;若无直接证据,每个间接证据尽管证实的内容可以不同,可是每个证据证明的事实要指向同一方向。[21] (三)调整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理三者之间的关系,保证司法的相对独立性 审前重复供述的自愿性之所以受到怀疑,非法供述特别是重复供述之所以可以在某种限度上“畅行无阻”,首要原因即我国侦查、起诉、审判关系的不合理,检察院及审判机关无法在程序方面起到阻隔及抑制作用。所以,合理分配刑事案件中的司法权力,系降低审前重复供述排除妨碍的体制基础。在理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三者的关系上,无法突破目前的政治体制,而是需要在综合顾及各个客观难题的前提下,处理当下最为紧迫的实际矛盾,也就是怎样约束侦查权,怎样提高检察监督的实际效力,怎样推进法庭审理的实质化,怎样以合理正当的程序将证据裁判主义落到实处。 (四)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建立相对刚性的规则 当下,人们对司法公正越来越关心和渴望。心理学关于公平理论早已证实,公正是社会比较的结果,人们关注的不是其所得到结果的绝对值,而是与他人对比的相对值。“同案同判”的要求来自于“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相似的事情相似对待”的自然法原则,其为人们最为直接、最为简单的公正思想于司法范围的直接展示。[22]指导性案例既可以为相同或类似案件提供统一的司法标准, 可基于案例的公开性、可预测性和可比性, 克服法官的主观臆断和任意擅断,约束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时,指导性案例结合具体案例演绎法律条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灵活性而有针对性地及时弥补成文法的漏洞。因此,在审前重复供述排除规则尚未构建的背景下,可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建立起相对刚性的规则,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指导意义。 结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