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过程中,法院主要针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收集到和移送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事实作出认定,从而做出裁判,失去了对案件事实进行独立认定的能力。有些审判法官甚至在审前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副本,并依据所查阅的证据,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了自己的审前的断定;在庭审中,有些法官在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有重要影响的法庭调查阶段,也仅仅只是听取公诉方有选择的宣读案卷材料,仅就已有的证据材料有选择的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控诉方提供的案卷笔录成为法庭审理的基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是依据控方提供的材料而不是经过双方的辩论所认定的事实。使得法庭的审判成为了一种走过场的形式。法庭审判中,刑事辩护没有受到法官和检察官的重视,律师进行有效的辩护并未发挥实质的作用,导致律师的刑事辩护权仅沦为庭审上的一种表演。 (三)刑事辩护质量下降 据我国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却无法在庭审上作出有效辩护,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1.有能力辩护的律师缺乏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愿意接受被告人或被追诉人的委托。 刑辩律师执业能力要求高、风险大、但收费却十分低,大多数律师并不愿意接受刑事诉讼业务。而部分律师接受委托之后,因缺乏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不主动履行辩护职责,庭前辩护准备不足,导致在庭审过程中无法作出有效辩护,为被追诉人和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帮助。 2.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追究律师行使责任,辩护律师迫于外界压力对辩护权的行使选择沉默,或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 刑事辩护的风险使得律师怠于行使并畏惧行使辩护权利,导致无法进行有效的辩护。例如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就增加了辩护律师触犯犯罪的风险,使得律师降低了进行有效辩护的意愿和热情,辩护律师不敢大胆、充分的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提供法律帮助。 3.辩护律师缺乏律师执业资格或自身辩护能力不够,无法为被告人或被追诉人提供高质有效的刑事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