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只需要偿还剩余本金即可。该观点认为依据《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确定,在本案中A某收到借款后依约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其实际骗取的数额应当是本金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的剩余部分。其次,从案件的定性来看,被告人A某冒用公司名义以高息名义大量借款,部分利息已经明显高于民间借贷的,在此过程中出借人在一定程度上过错,在追求高额回报的同时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风险;破产企业作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并未享有过该笔债权的任何权益,如果不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有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之嫌疑。 第二种观点认为,破产债务应当包含借款本金以及未付借款利息(截止至破产申请受理,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观点认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部分虽不保护但是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虽然获得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率但是其投资风险也是相当的,本案件的出现就是很好的一个说明;其次从出借人的角度来看,将现有未到期的债务作为破产债务申报就从一定意义上看上丧失了可以预见的利息损失,《破产法》第十四六条就规定了:“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不将已经获得的利息扣除也无可厚非。 上述两种观点从不同利益主体的角度出发都作出了不同的阐述。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不宜将出借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作为一般的民间借贷看待,首先破产企业并未从该笔借款中获得益处,其次我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表明了对于高出银行四倍的利息不保护,出借人获得过分高于银行四倍的利息从一定程度上已经危害了社会和其他民事主体的权益(例如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3],依法不应当支持。在确定破产债权时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利率,对于高出部分应当折抵出借的本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