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 61 条至65 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异议制度。规定明确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可见,第三人异议权是绝对异议权,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且该异议在形式上成立时,即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实体审查,代位执行程序终结。第三人异议的无限性与法院审查异议的有限性,直接造成的法律后果为代位执行的制度功效不佳。第三人绝对异议权强调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仅有利于第三人的个体利益,无益于遏制“三角债”的扩散,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都将受到损害。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该绝对异议权随意向法院提出异议,甚至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直接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导致这一制度形同虚设,严重影响了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申请的积极性。那么,我国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直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以此对抗第三人的异议权是否可行? 且不论该做法是否有违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愿原则,司法实践证明该制度在实务中未必切实可行。要完善代位执行制度,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对待第三人异议。 我们主张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赞同设立一个代位诉讼救济程序,当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异议内容有异议时,可通过代位诉讼程序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以防第三人滥用绝对异议权,有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