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 61 条至 69 条的规定。执行到期债权的大致体现了债权保全程序效力和债权变价程序的效力两个方面。债权保全程序的效力在于限制第三人的清偿和被执行人的处分。对第三人而言,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擅自履行的,应为无效。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第三人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按妨害民事执行论处。对被执行人而言, 不得收取或者处分该债权 (包括债权的转让、放弃、延缓履行期限等)。变价程序的效力体现在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以实现债权保全功能。如果在诉讼程序中,法院根据《适用意见》第 105 条之规定,已经对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实现了债权保全的功能,第三人的异议期应当从财产保全裁定送达之日起算。法院根据《适用意见》第 109 条之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规定》第 29 条对保全的期限作出新的规定,保全的到期债权应属于其他财产权,期限为 2年,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申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在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 15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中若仍适用《执行规定》第 63 条之规定,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进行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必然会纵容第三人的不诚信行为,悬空保全到期债权的法律制度,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再提出执行异议。虽仍然要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但履行通知的功能是直接指向变价程序,并给第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人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当然,执行程序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才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的,执行法院应当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权不存在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不得超标的进行财产保全。由于第三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申请执行人失去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申请执行人因此遭受损失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由于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属公法行为,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只能由执行法院裁定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类争议缘起于《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与《适用意见》第 105 条缺乏有机的衔接。为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层面,《执行规定》应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中, 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第三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并完善财产保全的内容。 财产保全裁定应包含以下内容:1. 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3.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同时,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询问,核实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作好笔录,固定相关证据,防止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类似争议。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已保全的到期债权,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通知书不再赋予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三、关于代位执行中第三人绝对异议问题的探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