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原、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存在合理性,且委托销售协议书第二条规定:“销售货款及时结清,并按销售金额的2%提成兑现。”不排除每车结清货款这种结算方式。而原告所述的结算方式不尽合理,存在明显的漏洞。因为原告依据的是提取货款时被告签字的三联单的其中一联。三联单一般有三联:存根联、销售联(或称客户联)、记账联。按原告的说法,被告提货时原告给被告一联销售联或记账联,结算货款时其再给被告一联记账联或销售联,但无论结算与否,在原告处还有一联同样经被告签字的存根联。原告陈述的结算方式与一般当事人赊欠他人货款、出卖人保留买受人签字确认的单据、待买受人支付货款后、将原始欠款凭证归还买受人以达到消灭债务的习惯做法有很大的区别,这种习惯做法之所以被固定为完成给付货款的一种交易习惯,在于出卖人再也无法提供买受人欠款依据。而本案原告还可以提供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货款提取凭证(存根联)证明被告可能欠其货款未付,因此原告陈述的结算方式令人生疑。 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虽在本次案件中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却在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货款时,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6日被告因未及时收回货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表明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有据可查,间接证明了被告的说法。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是有失偏颇的。 3.应全面客观审查起诉理由 尽管原告所述的结算方式有不尽合理之处,但由于民事活动属私权范畴,若当事人合意采用原告所述结算方式,法院也无需对此加以干涉或审查。现双方对这三车货款的支付方式产生重大分歧,而且双方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法院应从原告起诉的合理性进行全面分析与认定。 本案原被、告之间关系较为复杂,被告的身份也由原来系原告单位销售员、因工伤事故后变成单纯原告公司产品的推销员,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来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双方为经济纠纷曾数次对簿公堂,故应从双方的数次纠纷中审查原告起诉的合理性。 原、被告多次对其他经济纠纷进行结算,且每次结算结果均是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原告从未提及被告欠其讼争三笔货款可以进行债务抵销,这有违常理。 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欠款83009元,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书与本案的证据属同一份,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多份欠条及收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将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案件分作两次诉讼很不合理。一般来说,当事人是不愿将有限的时间浪费在无谓的诉讼环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