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来说,韩某依约履行了其给付房款等义务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其交付约定房屋的义务, 该行为依《合同法》之规定已构成违约。既然未依约交付房屋, 韩某就有权要求该房屋开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具体而言, 就是韩某有权请求该房屋开发公司履行重新交付双方约定的房屋。但现实情况是,因为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抵押权的存在,无法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且根据2003年法院的判决韩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继续履行并没有实际意义。韩某也可以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 责令房屋开发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赔偿相关损失,但目前该房产公司因经营不善已陷入资不抵债境地,在韩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此种解决方法对韩某并无利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成立上具有排他效力,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或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而非指标的物上不得再行成立他人的所有权,当另由他人依法取得物之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即归于消灭。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需追及至物之所在,直接行使其支配其物的权利。无论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或者不以此为条件的物权,只要标的物被他人占有或者转让,物权人均可要求任何占有标的物的人返还财产。鉴于韩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所有权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及追及效力,韩某可以据此对其他任何可能危及其所有权的行为进行对抗。 二、解决冲突的源头反思 房地产开发商将已出售的房屋再设定抵押, 造成多个权利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之上,这不仅对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而且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很难实现,多个权利间互相牵制,均无法通畅实现,而且也无端的增加了大量类似的诉讼案件,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对于维护司法权的尊严也带来了挑战,以韩某案为例,拿着法院的生效判决却难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尽管法律上已经赋予了购房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以及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权利,仍然不能完全阻止“无良”开发商恶意违约行为的继续出现,因此在法律上和制度上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买卖行为迫在眉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