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韩某后,在该房屋上再设定抵押,并不违反《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在本案中,显而易见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已出售的房屋再行抵押, 并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前五项明确规定的禁止抵押的“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能够确定本案抵押物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这一兜底性的规定。至此,可以得出结论,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韩某后,在该房产上再设定抵押,没有违反我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不难确定该房屋抵押合同已成立。该已成立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以确定该房屋抵押合同不仅成立,且该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就已经发生了效力。 思考之三:在此情形下, 该标的房屋上同时存在着某银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韩某2003年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两个权利存在冲突的情况下,韩某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毫无疑问,银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韩某2003年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同属于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某银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韩某2003年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两者都是合法有效存在的物权,韩某的所有权是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而银行的抵押权是以取得房产担保价值为内容的权利,两者共同指向一物,权利内容存在矛盾,这样也就无法同时实现各自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