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明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一般而言,保理商在未受偿的情况下会将供应商、债务人均设为被告,行使追索权,如案例二、案例三,但若起诉其中一方,法院有必要将另外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到案件的诉讼中来,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供应商或债务人提起诉讼时,可能只依据保理合同或买卖合同起诉相对方,此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追加第三人。在隐蔽型保理合同纠纷中,有关融资与费用的清算在供应商和保理商之间进行,若有必要查清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履行情况等,应将债务人作为第三人予以追加。 5.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结合基础买卖合同、应收账款的性质、融资款项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作出认定。对于缺乏真实、合法的基础买卖关系或保理商不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经营范围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对基础买卖关系被解除、被撤销,或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或应收账款不具有可转让性的,一方提出撤销合同,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保理合同,保理商可以要求供应商归还融资款,并依据责任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6.通知效力及追索权的行使问题。公开型保理只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明确通知至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这是保理商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关键。无论通知主体是谁,通知的形式如何,只有债务人做出明确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实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已实际向保理商履行还款义务的,才能认定通知有效。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一旦债务人提出抗辩或抵销权等使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时,保理商仍可向供应商行使追索权。 [1] 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同意在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 [2]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公布的第一个管理办法就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鼓励和促进上海自贸区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 [3] 是指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供应商索回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 [4] 是指当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破产等情形而无法收回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供应商追索已发放的融资款。在当前国际保理业务中,占主流地位的是无追索权保理业务。 [5] 是指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时,将债权让与事项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业务。 [6] 是指在应收账款转让之时并不立即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业务。 [7] 是指债务人应直接向保理商支付到期应收账款的保理方式。 [8] 是指债务人仍向供应商付款的保理方式。 [9] 因无专门的保理合同纠纷案由,案件数量难以精确统计,无法进行科学、全面的统计分析。 [10] 中国保理第一案,(1997)云高经终字数第39号,转引自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2002年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405页。 [11] (2012)某区民二(商)初字第331号和(2012)某中民六(商)终字第148号案件。 [12] (2013)某区民六(商)初字第7233号案件。 [13] 施米拖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9-413页。 [14] 费瑞迪·萨林格:《保理法律与实务》,刘园、叶志壮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15] 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2页。 [16] 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3页。 [17]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合同纠纷”列为一个二级案由来使用,其下又设置了48个第三级案由,77个第四级案由。 [18] 前身是《国家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19] 对于国际保理业务,还涉及到四方当事人,供应商、债务人、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 [20] 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事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16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