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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破解保理合同纠纷“无法可依”的困境(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4
摘要:上述三个案例在当前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既有涉及债务人对保理商的抗辩权行使问题,也有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还有保理商追索权行使问题,一定程度上是对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情况较为集中的反映。

  上述三个案例在当前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既有涉及债务人对保理商的抗辩权行使问题,也有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还有保理商追索权行使问题,一定程度上是对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情况较为集中的反映。

  二、审判困境:司法实践的困惑与难点梳理

  分析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性质模糊:合同性质认定和案由确定各异

  目前,从国外的法律理论及实践来看,主要有委托代理说[13]、债权质押说[14]、债权让与担保说[15]、债权转让说[16]等观点。

  由于对保理合同性质认识不统一,现行法律又缺乏规定,最高法院于2011年颁行的民事案由相关规定中也没有保理合同这类案由,[17]因此不同法院会使用不同的案由,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合同纠纷”或“其他合同纠纷”等。前述三个案例,就分别采用了不同案由,甚至同一案件一、二审法院的案由也各不相同。

  2.法律空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制困境

  我国的保理法律制度极不健全,没有专门或专章法律规定,现行的规定只是行业性和地方性规范。从法律层面看,《合同法》并无专章规定,《民法通则》、《物权法》也无涉及,最高法院也未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实践;从行业规范层面看,目前有《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从地方规范层面看,目前仅上海、天津两地制定了相关规定,但行业规范和地方规范多是行政性规定,缺乏对保理业务法律权利义务的界定和规制。从国际公约和惯例来看,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第一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这是迄今国际保理领域唯一的一部专门性国家公约;第二是属国际惯例性质的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18];第三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但我国并未加入上述两个公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适用其中的惯例,即《国际保理通则》。

  由于相关法律缺失,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只能适用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法律适用难以统一。如前述三个案例中,案例一适用的是《国际保理通则》,案例二适用的是《合同法》和《物权法》,案例三适用的是《民法通则》。

  3.地位不明:当事人诉讼地位难以确定

  保理业务至少涉及到三方法律关系,[19]即保理商与供应商的保理合同关系,供应商与债务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保理商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诉请不同,或涉及保理合同关系,或涉及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会不同,实践中没有统一做法。保理商或供应商在开展业务中权益受到损害起诉到法院,可能将保理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如案例一,也可能将债务人作为被告,也可能将前述两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案例二和案例三,或将第三方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4.争议不定:理解认识存在差异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