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前述的合同性质模糊、法律缺失等问题,导致审理保理合同案件时存在法律争议。如案例一中,因债务人与供应商的另外一笔交易导致债务人向供应商提出索赔而产生争议,债务人的这种反索赔与抗辩、抵消一样,属于因合同纠纷争议引起的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情形,保理商据此可以对供应商行使追索权。[20]但由于对这一法律争议的理解和认识不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二审将一审的结果完全改判。又如,案例二的争议焦点在于保理合同的通知效力问题,由于保理商和供应商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理解错误,保理商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中的登记行为和供应商仅发出《更改付款账户申请》的行为,均未正确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致使保理合同对债务人无效。 三、消解路径:“无法可依”下的审理思路探析和建议 1.明确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保理合同是一种有着突出商业惯例特点的债权转让性质的合同,因为从保理业务的运作和权利义务来看,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了融资款作为对价,并明确告知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保理商,保理商对债务承担信用风险责任,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性。但由于保理是在国际贸易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又区别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带有浓厚的商业操作惯例。 2.单独设立保理合同纠纷案由。由于缺乏独立的案由,目前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分散在各类子案由下,既不利于统计分析保理业纠纷的特征和相关案件数量的变化情况,也不利于进行系统的案例分析和裁判规则指引。应及时设置保理合同纠纷案由,只要是涉及保理合同方面的纠纷都应纳入于此。 3.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则。在“立法真空期”,审判实践中可依据案件不同争议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对于国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首先依据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若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保理商所在地的法律。对于国内保理合同,应首先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条款来确定权利义务,再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的原则,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若是仍无法可据,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或根据案情适用《国际保理通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