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尊崇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彰显了《刑法》的人权保障之机能,也是《刑法》为公民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的基本保证。强调以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介入网络虚假言论的限度,主要是考虑到《两高解释》所呈现的网络扩张性,《刑法》介入网络虚假言论的规制时,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以此来避免抽象性司法解释向网络扩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犯罪化与类推适用的风险。 由于《两高解释》涉及“寻衅滋事罪”与“非法经营罪”这两大“口袋罪”,我们在对网络虚假言论所涉嫌的犯罪行为适用《两高解释》的过程中,应当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明确上述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不能盲目地将网络虚假言论以及网络虚假信息的传播行为适用于上述“口袋罪”的罪名之中。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本身符合上述“口袋罪”的构成要件且侵害到上述罪名所明确保护的法益时,才能动用刑事措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此外,恪守罪刑法定原则还需注意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 将对网络虚假言论引发的犯罪行为的解释严格限制在相关罪名的法条文意范围之内,突破其文意范围便有类推解释之嫌。 2、刑法谦益性原则 《刑法》介入网络虚假言论并对网络虚假言论的受害者进行保护,具有其必要性,这一必要性本质上是源于其他部门法对诽谤行为的规制和对受害人保护的局限性。《刑法》所具备的“众法之保障法地位”使之成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但刑罚措施属于“最后性”的制裁手段,只有在穷尽其他手段仍不能有效达到预防危害行为的后果时方能启动,因此,谦抑性原则应是《刑法》介入网络失范言论过程中所恪守的基本限度。 同时,鉴于网络中的虚假言论行为往往会侵犯到受害人的名誉权,甚至引起受害人人身或精神上的伤害,扰乱人们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进而可能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多种责任类型与救济途径,故刑罚手段并非是治理网络言论失范过程中的唯一手段或最优选择。因此,对于达到《两高解释》中相关标准的行为并非一律要以刑事机制加以制裁,以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和解作为处理办法,进而寻求有效替代刑罚的可行性措施或是更为轻缓的刑罚裁量,可能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结 语 谣言并不等同于虚假、掩饰、荒诞、不合理,它们可能包含着部分真实的元素,反映一些真实的意见、合理的愿望。实际上谣言因其本质上属于未经证实的似是而非,其本身就蕴含着言论自由的元素。为了追求理想中的“除恶务尽”,动辄不惜一切代价消灭犯罪,这事实上是将刑法与社会管理的关系简单化了,正因为如此,刑法往往沦为百姓口中所谓的“统治者的工具”。 应对网络谣言,我们应当摒弃将谣言视为洪水猛兽试图一棍子打死、立竿见影、除恶务尽的传统刑法思维,既要看到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也要正视网络谣言的社会功能。治理网络谣言,刑法尤其是刑事司法应当坚守自己的品格,不能丧失自己的底线而沦为社会管理中的跳梁小丑。 马克思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一样。……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社会的稳定不在于防民之口,而在于追随法律的基本精神,追求一种法律本身的秩序。为了追求一种社会效果而突破法律的基本规定可能在短时期立竿见影,但这样的社会效果不具有可持续性。因为这毕竟是一个崇尚法治的时代,虚拟空间为我们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但不能成为一种法治理念松动的理由。 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罔顾法治与法理的运动式执法已经得不到广泛的司法支持和舆论狂欢了,刑法治理应该点到为止,或者及时刹车、及时纠正,许多舆论媒体也及时敲响警钟,及时呼吁理性回归,这应该是一个“比较科学合理”的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