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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法院改革中的九大争议问题 ︱中法评· 策略机枢(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7-13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建立“候补法官”制度的设想。根据这一改革设想,基层法院设置候补法官,候补法官不占用法官员额;候补法官由法院院长提出,由审判委员会通过任命;候补法官除协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以外,还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建立“候补法官”制度的设想。根据这一改革设想,基层法院设置候补法官,候补法官不占用法官员额;候补法官由法院院长提出,由审判委员会通过任命;候补法官除协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以外,还可以代行法官的职务,但不得担任审判长。

候补法官制度或许是法院为解决“案多人少” 问题所提出的创新性改革方案。通过这一改革,一方面授予那些没有进人法官员额的现任法官 “候补法官”的身份,具有安定人心、避免现任法官过度流失的效果;另一方面也为作为司法辅助人员的法官助理、书记员提供了一条进人法官员额的通道。根据这一改革,没有进人法官员额的现任法官、法官助理可以被任命为“候补法官”,并以“代理审判员”的身份行使审判权。据考察,这是从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和韩国等借鉴而来的改革方案。

但是,我国法院原来就实行过“代理审判员” 制度,也就是让那些“助理审判员”以“代理审判员”的身份行使审判权。不过,原来的“助理审判员”至少属于广义上的“法官”,他们行使审判权也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员额制的改革方案,现在的“法官助理”已经不具有“法官” 的身份,而属于“司法辅助人员”。

假如让这些司法辅助人员作为“候补法官”从事审判工作,那就意味着没有进人法官员额的人员也可以行使审判权。那么,这些“候补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假如当事人挑战“候补法官” 的审判权,申请宣告他们的审判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将如何应对呢?

其实,作为一项改革设想,“候补法官”制度还是富有创意的;只不过,这一制度的推行要与员额制的改革进行协调。法院可以参考中共中央“候补委员”的制度,建立公开透明的“候补法官”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在保证法官员额不突破39%的情况下,基层法院提出一定数量的“候补法官”员额;经过严格考核和审查之后,将那些进人“候补法官”员额的人员提交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加以表决,然后再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正式任命。这样,候补法官的合法性问题就能得到解决。

假如将候补法官真正纳人员额制的改革框架之中,那么,候补法官就不仅被用来解决部分法官流失的现实问题,也不仅是缓解“案多人少” 问题的权宜之计,还可以给优秀的法官助理提供从事审判活动的机会;从而磨练他们的意志,丰富他们的司法经验,使他们学会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来进行审判活动。同时,通过观察候补法官的审判情况,法院也可以借机发现人才,在出现法官缺额时使那些杰出的候补法官及时补充进人法官员额。可以说,候补法官制度假如得到适当的安排,完全可以发挥法官人才储备和精英培养的作用。

法官的法律安全和责任豁免

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改革决策者正酝酿推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一是在严格控制法官员额的前提下,适度提高法官的薪酬待遇,原则上要确保法官享有高于公务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二是对法官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应经过任命该法官的国家权力机关许可;三是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应由各级法院院长依法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决定,并给予法官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应当说,这几项改革措施对于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确实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在维护法官的“身份独立”方面,我国还存在着两个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一是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法官进行立案侦查;二是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任意追究问题。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享有对法院审判的法律监督权和对刑事案件的追诉权。对于法官涉嫌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的案件,同级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假如要作出无罪判决,就有可能与检察机关发生利益冲突。

出于职业上的报复心理,同级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法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进行立案侦查。由于畏惧检察机关滥用这种立案侦查权,很多法院都不敢作出无罪判决;而要么采取请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变通方式,要么实行那种颇有争议的 “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也就是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在量刑上予以宽大处理。这种大行其道的“潜规则”造成法官对宣告无罪判决心生疑虑,使得法院无罪判决率不断降低。

要维护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应当考虑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制度作出适度调整。一方面,为避免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的法官滥用刑事追诉权,有必要将法官涉嫌犯罪的案件提高管辖级别,尽量避免同级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法官展开立案侦查活动。为确保对法官立案侦查活动的慎重进行,维护法官职业的尊严,可以考虑将法官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权提升一级,也就是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活动。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考虑将对法官的立案侦查权统一收归省级检察机关行使。

另一方面,我国近期推行的司法责任制,在强调“让审理者裁判”的同时,要求“让裁判者负责”,由此推行了颇有争议的“终身问责制” 和“责任倒查制”。“终身问责制”确定的是追究法官责任的时间效力,而“责任倒查制”则确定了追究违法审判的法官的人员范围。其中,“终身问责制”违背了法律责任归责的时效原理,对违反审判的法官竟然采取较之民事追诉和刑事追诉更为严酷的追责时效;而“责任倒查制”则容易造成追责范围的任意扩大,带来事实上的“客观归责”问题。

迄今为止,司法改革决策者强调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这种责任的实质是“办案责任”,也就是法官因为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所承担的纪律责任。尽管这种责任成立的前提是法官故意违反法律或者因重大过失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但是法官因为审判案件而受到责任追究,这是与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相矛盾的。毕竟,一个在审判过程中不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法官,是没有独立刑事审判权的基本保障的。

与动辄追究办案责任鲜明对比的是,对于法官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法院却鲜少追究纪律责任。人们经常从媒体上看到一些法官因为贪污腐败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却极少看到一些因为从事了与法官身份不符的行为而受到责任追究的案例。这就是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度不发达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在笔者看来,唯有彻底废除办案责任制,保证法官不因办案而承担法律责任,才能为其独立审判创造宽松的司法环境。也只有逐步推行司法伦理责任制,对法官违背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进行严格的追究责任,才能维护法官的司法形象,并为其独立审判创造良性的社会环境。

陈瑞华:法院改革中的九大争议问题 ︱中法评· 策略机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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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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