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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法院改革中的九大争议问题 ︱中法评· 策略机枢(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7-13
摘要:按照笔者的设想,司法责任制推行的关键在于重新调整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职务设置。未来,全面取消庭长、副庭长的职务势在必行,这与全面废除业务庭或者审判庭的机构设置一样,都是迟早要推行的改革举措。

按照笔者的设想,司法责任制推行的关键在于重新调整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职务设置。未来,全面取消庭长、副庭长的职务势在必行,这与全面废除业务庭或者审判庭的机构设置一样,都是迟早要推行的改革举措。对于这一改革的必要性,葫芦岛中院和横琴法院的改革经验已经给出了充足的解释,这里无须再行论证。

但是,仅取消审判庭的机构建制和庭长、副庭长的职务设置还是不够的。法院内部设置的诸多副院长,作为各个审判庭的“分管院长”,其职务设置的正当性也是需要重新反思的。既然院长、副院长对案件的审批权和对裁判文书的签署权都要取消,那么,再继续设置这些“分管副院长”,究竟还有多大意义呢?

其实,从维持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正常运转来看,法院内部只需要设置一名院长和一名专职副院长就足够了。法院院长负责法院的全面工作,享有最高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但在司法裁判方面只是一名进人法官员额的普通法官。

对于普通案件,院长可以作为审判长参加合议庭并主持法庭审理,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一起行使裁判权。而对于特别重大、复杂和疑难的案件,院长可以召集审判委员会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至于专职副院长,则不需要进人法官员额,也不再从事任何审判工作,而是作为法院内部的“专职行政管理者”,在向院长负责的前提下,全面处理法院内部的各项司法行政事务。

当事人对独任法官与合议庭的选择权

随着员额制的逐步推行,法官的员额被严格控制在39%以内,大量“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将从法官队伍中分流出去,而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通常都能较为顺利地进人法官员额。由于他们承担着大量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不可能像普通法官那样全力投人审判工作之中,这就导致进人员额的普通法官将承担高于过去一倍甚至数倍的审判工作量,“案多人少” “审判人手不足”的问题将变得愈发严重。

适度扩大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范围,限制合议制的适用,已经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思路,基层法院审判一审案件,原则上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只有那些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由合议庭负责审理。这就意味着独任法官审判一审案件将成为基层法院优先选择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而合议庭审理则成为一种例外。

独任法官审判一旦成为一般的审判组织原则,就意味着除了那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外,大量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也有可能由法官独任审判。这无疑将大大节约司法成本,实现法院内部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这对于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问题将是非常有益的。但是,究竟哪些案件适用独任法官审判,而哪些案件被纳人合议庭审判的对象,这一问题在现有改革方案中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

假如基层法院将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主要限定在“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上面,这就跟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发生重合了。这就意味着只有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才交由合议庭进行审判。这显然不符合合议制的基本原理。更何况,究竟哪些案件属于“重大”“复杂” 或“疑难”案件,成文法不可能给出明确的答案,而完全由法院自行加以解释。这很可能造成法院在选择审判组织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另一方面,在审判组织的选择上,我国法院一直没有引人诉权启动模式。其实,审判组织的选择不仅牵涉法院诉讼成本的投人和诉讼效益的提高问题,还有可能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问题。

在英美法国家,获得陪审团审判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部分,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这一权利,被告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自愿放弃。同样的道理,相对于独任法官审判而言,合议庭审判显然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也属于“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

假如法院一律自行确定审判组织形式,强行指定独任法官审理某一案件,对于那些期望由合议庭审判的当事人而言,无异于剥夺了其诉讼选择权。基于这一考虑,除了那些适用标准较为明确的案件以外,可以考虑赋予当事人对审判组织的选择权;对于自愿选择独任法官审判的当事人,可以给予一定的诉讼激励。

例如,在刑事审判中,可以给出两种审判组织的选项:一是独任法官;二是合议庭。对于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一律交由独任法官审判;而对于那些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原则上交由合议庭进行审判。但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则由被告人自愿选择审判组织;其中,被告人自愿选择独任法官审判的,法院一旦作出有罪判决,可以适当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审判委员会何去何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思路,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主要事项是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这些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审判委员会尊重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裁决意见。

但是,对于那些“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既包括事实认定问题,也包括法律适用问题。与此同时,为防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数量过多,适当缓解其讨论案件的压力,各级法院将组建“专业法官会议”和“专业审判委员会”:前者可以为合议庭提供法律适用方面的咨询意见;后者则可以行使审判委员会的部分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方案在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前提下,对这一审判组织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调整。应当说,这种制度调整对于缓解审判委员会的压力和限制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确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一改革方案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首先,这一改革方案违背了“让审理者负责裁判”的基本理念。根据司法责任制的改革方案,负责法庭审理的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应当行使独立的裁判权;无论是院长、庭长,还是审判委员会,都不能干涉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活动,更不能未经法庭审理就单方面改变审理者的裁判结论。这是一项基本法律准则。

但根据现有改革方案,审判委员会仍然可以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或者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对“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进行讨论决定。但是,究竟什么是“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 ?这是非常不明确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院长拥有召集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权力,对于何谓案件“重大”“复杂”“疑难”的问题,院长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院长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几乎是无法受到限制的。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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