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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赞新:外商以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合资企业的法律研究(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24
摘要:另一方面,出资股东基于已出资知识产权而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或方案应与已出资知识产权相分离,该等技术成果或方案的专利申请权及技术秘密权利归属于出资人,若出资人就前述技术成果或方案获得专利权,而此项后续专

另一方面,出资股东基于已出资知识产权而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或方案应与已出资知识产权相分离,该等技术成果或方案的专利申请权及技术秘密权利归属于出资人,若出资人就前述技术成果或方案获得专利权,而此项后续专利权之实施又有赖于已出资专利的,出资人可依据《专利法》第51条申请强制实施已出资专利权,但应依法向合资公司支付使用费。

(2)出资股东保留对已出资知识产权的回收权

合资公司的经营不善将导致股东出资的知识产权价值贬损甚至被撤销。因此,合资各方可约定由出资股东保留对出资知识产权的回收权,触发回收的事由和途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合资各方约定。

其一,如果出资人认为在合资公司续存期间有回收知识产权的可能,则可在合资合同中约定触发知识产权回收的特定事由,当该等特定事由发生时,合资各方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批准定向减资,从而以减资的形式达到回收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其二,如果出资人认为在合资公司无论因为何种原因解散时有回收知识产权的必要,则可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在合资公司解散或终止时,由出资人对已出资知识产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回收和保护。

由于合资公司的解散和终止会影响到合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保障出资人能顺利地行使对已出资知识产权的回收,合资公司各方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出资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时,应充分考虑合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相关法律的要求,并保证出资人对已出资知识产权的购买对价不低于财产核查所确定的现值,因为对已出资财产的不合理低价回收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从而可能导致违反《公司法》第187条关于禁止公司在完成债务清偿前向股东分配利益的规定。

其三,如果在合资公司解散清算时发现合资公司资不抵债,依据《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而破产清算程序可能阻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因为破产管理人须由法院指定,而合资各方难以指派人员参与财产变价及分配方案的制订、执行。

另外,如果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依据《破产法》第 112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应通过拍卖进行,除非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其中无形资产可单独变价出售。因此,除非债权人会议同意将作为合资公司出资的知识产权单独变价售予出资予股东,否则股东只能通过参与竞价拍卖的方式以期回收其出资的知识产权。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合资公司的减资与终止均需获得有关商务部门的批准,因此,合资合同中有关外商回收出资知识产权的约定也需获得商务部门的批准。实践中有该等合资合同获得商务部门批准的案例,但是,到目前为止尚未遇到外商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实现回收已出资知识产权的案例。

曾赞新:外商以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合资企业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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