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陈昌有则指证,何利人利用茅坪钨钼矿银行承兑汇票经办人的身份之便,以汇票质押办理了100万贷款业务。还贷款时,何利人是利用贴现款进行了还贷,然后手持还贷茅坪钨钼矿的银行票据,自称系个人自筹资金还贷列入支出。 被申诉人代理律师表示,在本案一审中,何利人提供了1999年9月12日收款收据和证人何某、王某的证言,加上四合伙人对原茅坪钨钼矿合伙账目认定的合伙纪要,均已证实此款是何利人归还的。为此,对这100万元,应视为何利人代合伙人垫付的还款,予以认定。 对此项争议,鑫吉会计事务所和华昇会计事务所前后作出的“审计结论”也迥然不同。前份审计结论认为,股东何利人虚列支出这100万元;后份审计结论则未根据四位股东达成的会议纪要冲减何利人代付款100万元。 被申诉人代理律师指出,本案四人合伙租赁经营矿山,未注册新的公司或企业,属于民间个人合伙,且合伙人事先未对合伙人退伙作出明确约定。何利人退伙时,合伙人之间达成退伙协议,同意其退伙且不承担合伙经营盈亏。该协议内容并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终审裁定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