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终审判决认定的“退伙协议实为继续合伙人退还何利人的出资,何利人不承担盈亏”,抗诉书认为该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何利人和陈昌有1998年7月27日的退伙协议并没有约定退伙时何利人不承担合伙经营盈亏的意思,因此何利人主张在不承担亏损的情况下退还其垫资款没有依据。 华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同样是在何利人不承担合伙亏损的基础上审计得出的,没有对合伙经营的整个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其审计仅仅表明何利人与茅坪钨钼矿的资金往来情况。终审判决采用该审计报告,与法律规定不符。 有无虚列100万支出成争议焦点 在本次庭审中,陈昌有指出了赣州华昇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的许多失实之处,并重点列举了其中最直观的一处:对茅坪钨钼矿一张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审计,其它三名股东共同指证被申诉人何利人虚列了该项贴现支出,而赣州华昇会计事务所却未予冲减。 提起在这张100万元银行汇票及贴现的来龙去脉,时间得追溯到1997年12月28日。 据陈昌有介绍,当日茅坪钨钼矿与崇义县长龙钨矿铜选厂签订购矿合同,但因资金紧张,便以茅坪钨钼矿产品为抵押,与中国银行崇义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办理了一张100万的承兑汇票。该汇票号为Ⅶ00235111,签发日期为1997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为1998年4月25日。 “实际上,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茅坪钨钼矿,本应将该汇票交由收款人长龙钨矿铜选厂持有,但因两矿间没有购销买卖之实,该汇票一直交由茅坪钨钼矿经办人何利人保管。”陈昌有回忆说。 第三日,何利人用该承兑汇票在赣州市郊区信用社进行短期质押贷款100万元。同日电汇95万元到崇义县横水信用社茅坪钨矿驻崇义办事处茅坪钨钼矿的账户内,另5万元暂存在赣州市郊区信用社用作日后支付利息等费用,到期时间为1998年1月20日。 “1998年1月20日,贷款到期时,因钨钼矿没有钱还款,何利人便想办法通过银行贴现进行还款。”陈昌有向法庭提供了这几年通过自己和律师向银行取得该张承兑汇票被贴现的证据链条:同年1月22日,何利人通过关系将已质押于赣州市郊区信用社的承兑汇票借出,背书给崇义县崇龙有色金属精选厂(该厂与崇义县长龙钨矿铜选厂的法人同为郭某,2007年已病故),2月12日又背书给崇义县工商银行贴现,县工商银行2月13日背书给中国人民银行崇义县支行再贴现。人民银行崇义县支行随后将这笔款项转付给县工商银行。当日,县工商银行将贴现款982994.75元(扣除利息17005.25元)汇入承兑人崇义县崇龙有色金属精选厂的账户。2月16日,该精选厂将贴现的款项如数转入何利人个人开通的崇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账户上。 “2月17日,何利人通过票据交易到赣州市郊区农村信用社办理汇票解汇,用贴现的98余万元现金加上之前矿方贷来的5万元保证金,归还了钨钼矿100万汇票质押贷款,并支付了21056元的利息。”陈昌有说。 不过,何利人当庭对贴现一事予以否认,他坚称还贷的100万元资金系其自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