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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污染生态公益诉讼分段审理探析(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9
摘要:目前,我国涉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国内法,按照法律层级分为四个层面:一是法律,如《侵权责任法》、《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二是行政法规,如《海

  目前,我国涉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国内法,按照法律层级分为四个层面:一是法律,如《侵权责任法》、《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二是行政法规,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三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标准及规范,如1996年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2008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四是地方性法律文件。如2010年山东省出台我国首个海洋生态补偿和赔偿办法——《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赔偿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配套的《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评估方法》。我国还于2010年3月建立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油污基金制度由国务院审核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谈纪要》、《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对解决具体争议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海洋污染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

  1、目前可参考的技术规范

  由于缺乏法律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明确规定,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原则,[3]赔偿项目的确定及相应损失的计算方法参考了各部委的部门规章、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 1996年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以下简称“1996《计算方法》”)提供了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但1996《计算方法》第2条规定“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计算不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中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这样的方法显然不够客观。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简称2008《计算方法》)做出改进。该标准第6条规定“由于渔业污染事故对国家天然渔业资源造成损失,在计算经济损失时,应将直接经济损失与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相加”,并明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但该标准仅列举了11种具有操作性的“渔业资源直接损失计算方法”,没有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计算方法。类似的,国家海洋局2007年《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以下简称“国家海洋局技术导则”)对于海洋生态损害同样采取了列举的方法,赔偿事项包括了海水质量损害、海洋沉积物环境损害、潮滩环境损害、海洋生物损害、典型生态系损害和海洋生态系统损害[4]。但上述规定仅限赔偿系统、不是具体赔偿请求事项。

  2、海洋污染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

  前文所述技术规范仅作为赔偿事项的参考,当前我国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渔业法》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了保护权益的范围,该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包括权利和利益两个方面,其中,财产权和财产利益均可作为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范围。对此,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对权益保护范围的规定仅做了细化,与《侵权责任法》比较,没有扩大或缩小的特别规定。

  2002年,天津海事法院审理了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第一案马耳他籍“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赔偿案[5]。结合该案审理的有益经验,及国内目前相关技术资料,笔者初步总结海洋污染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为:(1)、海洋环境容量损失;(2)、滩涂生态环境恢复费用;(3)、浮游植物直接损失;(4)、浮游植物恢复费用;(5)、渔业资源直接损失;(6)、渔业资源恢复费用;(7)、其他游泳动物(非经济作物、生物种群)损失及恢复费用;(8)、生物治理研究费用;(9)、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10)、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11)、典型生态系损害恢复费用;(12)、由于溢油导致的火灾、安全或者健康危害的预防费用;(13)、海域使用金、税收等国家收入损失(因养殖大面积受损导致);(14)、监测、勘验、评估费用。

  四、海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审理困境及经验总结

  (一)马耳他籍“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生态公益诉讼经验总结

  1、设置“公共庭”审理漏油事实,更充分保障法庭调查,事实认定更准确

  马耳他籍“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天津海事法院共审理了10个系列案件,包括:(1)天津市海洋局提起海洋生态资源损失(除渔业资源)索赔;(2)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索赔;(3)天津市塘沽区大沽地区12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4)河北省滦南县87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15名养殖户提起养殖损失;(5)天津市塘沽区北塘地区23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6)天津市汉沽区6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7)天津市汉沽区50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1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8)天津市汉沽区121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2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9)天津市汉沽区48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11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10)天津市汉沽区9名渔民提起捕捞损失及2名养殖户提起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其中,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系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代表国家提起的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损失公益诉讼,其余各地区渔民和养殖户提起的捕捞、养殖损失系普通民事诉讼(私益诉讼)。

  通过“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发现,海洋污染案件审理中主要存在两大难点,一是污染事实的认定,包括污染物质排放量、污染物回收量、污染物质品质及挥发量、污染面积、清污剂使用量及使用后果、污染前、后海洋环境的质量状况及后续海洋生态恢复状况[6];二是损失数额的认定。其中,污染事实的认定是根基,它决定着污染的致害程度以及相应引起的损失数额。在“塔”案审理中,各案件的当事人所体现的诉讼能力是不同的,渔民、养殖户作为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弱,对于大型污染事故,无法提供污染物排放量、影响范围、清污减损量等事实要素的证据,导致其捕捞、养殖受损范围、时间及金额认定的不利。这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应有利益。而另一方面,对上述十个系列案件的事实部分重复审理,将浪费大量审理时间,占用大量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判决结果的统一性。因此,在“塔”案中,通过设置“公共庭”审理的方式,有效解决了这一难题。 “公共庭”审理的设计,即考虑到海洋污染案件中,污染事实的要素是相同的,因此,将污染事实,包括污染物质排放量、污染物回收量、污染物质品质及挥发量、污染面积、清污剂使用量及使用后果、污染前、后海洋环境的质量状况作为公共焦点,先行审理,并由所有利害关系方参与,通过法庭审理共同认定污染事实要素的审理方式。在实际审理中发现,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强。因此,由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即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作为主诉方,各普通民事诉讼原告作为补充,共同就污染事实要素提交证据,并进行庭审辩论。从而,最大限度的查清了案件事实,从程序上充分保障了污染事件受害人的实体权益。

  2、损失认定偏于机械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