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2017/5/19 10:17:30 自动保存

来源:刘学社律师 作者:刘学社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9
摘要:疑案相与析 【案三】李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522民初1926号原告:W某,男原告:C某(系原告W某妻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L某,男被告:Y保险公司负责人:Y
疑案相与析 【案三】李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522民初1926号原告:W某,男原告:C某(系原告W某妻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L某,男被告:Y保险公司负责人:Y某,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H某,女,该公司职工原告W某、C某与被告L某、Y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W某、C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被告Y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H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L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340.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被告L某驾驶晋EZ2558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滨河西路与原告W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W某和坐在摩托车后的原告C某受伤的道路 交通事故。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W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L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因此事故住院,原告C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基于以上事实提出前列诉请。被告L某未答辩。被告Y保险公司辩称,被告L某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2月11日22时55分许,被告L某驾驶晋EZ2558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至东桥岗红绿灯路口路段,遇有原告W某驾驶的无牌大阳二轮摩托车(后带原告C某)从路西凤凰东街由西向东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W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L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C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W某经医诊断为: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头面部及右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肺气肿,共住院17天。原告C某经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头面部及右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1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L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Y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Y保险公司垫付二原告10000元。原告W某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432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3、营养费2370元(30元×(18天+61天);4、误工费、护理费15508.36元(41729元/12个月/21.75天×(79天+18天),误工天数79天、护理天数18天);原告C某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755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3、营养费3420元(30元×(22天+92天);4、误工费、护理费34374.46元(41729元/12个月/21.75天×(193天+22天),误工天数193天、护理天数22天);5、残疾赔偿金5165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28110.16元。二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原告W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阳城县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及原告在居住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卫生费单据。被告Y保险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W某的损失,医疗费以有效医疗票据为准,计41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为85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为255元;护理费每天114.32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为1943.44元;误工费,被告主张应以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天数79天与其病情相符,可予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114.32元,误工费计算为9031.28元;以上原告W某法损失共计16234.05元。原告C某的损失,医疗费以有效医疗票据为准,计71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1天为105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21天为315元;护理费每天114.32元,计算住院期间21天为2400.7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居民标准计算为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以上原告C某损失共计50547.83元。综上,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W某、被告L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二原告受伤,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W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L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L某的车辆在Y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Y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Y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W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59.33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974.72元。被告Y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W某损失总计16234.05元。被告Y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C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39.11元中的4740.67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508.72元。被告Y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C某损失总计45249.39元。Y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予以折抵。原告C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5294.44元,由被告L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89.53元。被告L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Y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某经济损失16234.05元;二、被告Y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某经济损失45249.39元(已支付10000元);三、被告L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某经济损失158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W某负担1466.5元,被告L某负担6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S××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二)案评本案判决至少存在以下问题:1、视规范如无物,公然枉法裁判人身伤害案误工费计算中,日薪如何确认,“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日工资的计算方式,即“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本案判决完全无视现行规范的规定,以行业职工年收入除以365天确定日工资,其计算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判决书的表述只有结果没有理由。2、自授权力私设门槛,践踏公民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三款列举的“收入状况”,分为“有固定收入的”和“没有固定收入的”两种情形,其中并没有“退休年龄”与“误工费”挂钩的规定。本案判决书中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在现行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任何限制的前提下,本案判决却自授权力,私设门槛,超越现行的法律规范,限制公民获取劳动报酬权,是对权利的践踏。 如果说“已到退休年龄不计算误工费”只是个体的认识问题,那么计薪天数的选择则是直接蔑视法律,公然枉法裁判,是司法专横的突出表现。由此看来,法治进步所需要的,不仅是呼唤司法精英,更需要解决的是权力任性问题。
责任编辑:刘学社律师

上一篇: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流程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