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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议定书》 2 正文

来源:德法公法 作者:德法公法 发布时间:2017-05-12
摘要:法律意见 第三章有关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国际利益登记的规定 第十三条 监管机关和登记官1. 监管机关是指通过《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草案)》的外交会议上指定的,或根据该会议通过的决议所指定的国际实体
法律意见 第三章有关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国际利益登记的规定 第十三条 监管机关和登记官1. 监管机关是指通过《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草案)》的外交会议上指定的,或根据该会议通过的决议所指定的国际实体。2. 作为国际实体或以其他身份,监管机关及其官员和雇员应享有对他们适用的规则所规定的法律和行政程序的豁免。3. 监管机关可建立由签字国和缔约国提名的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具备必要的资格和履历。监管机关可委托专家委员会协助该机关履行职责。4. 首任登记官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负责国际登记处的运作,任期五年。此后,登记官由监管机关每隔五年任命或再任命。 第十四条 首部规章首部规章应由监管机关制定,以便在该议定书生效时同时生效。 第十五条 指定接入点1. 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指定其境内的一个或多个实体作为接入点并通过其将登记所需资料报送给国际登记处。这种登记不是根据另一国家的法律产生的国家利益的登记或第四十条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的登记。这些不同的接入点应当至少在各自领土单位的工作时间内保持运作。2. 根据前款作出的指定,可以允许,但不得强迫,使用一个或多个指定接入点将销售通知所需的登记资料报送给国际登记处。 第十六条 登记时农业、建筑工程与矿业设备的识别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描述含有制造商序列号和制造商名称,是为公约第18条第1款(a)项之目的识别标的物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为识别标的物所需要的额外信息应通过规章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登记条款的补充修订1. 为公约第十九条第6款之目的,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标的物的查询标准应当是经过必要补充以确保其独特性的制造商名称和制造商序号。规章应就此种补充信息作出规定。2. 为公约第二十五条第2款之目的并在其规定的情形下,已登记预期国际利益或已登记国际利益预期转让的受让人或已为其登记了预期销售的人,应当在收到该款所指的要求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措施注销登记。3. 公约第十七条第2款(h)项所提及的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能够收回建立、运营和管理国际登记处的合理费用,以及监管机关依照本公约第十七条第2款履行相关的职能、行使相关权力和执行相关职责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 国际登记处的核心职能由登记官每天24小时进行运作和管理。5. 公约第28条第1款所指的登记官承担的责任数额,应不超过有关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损失的价值。尽管有前述的规定,登记官的赔偿责任每年不应超过500万特别提款权。如果超过该限额,应当根据监管机关规章规定的方式每次单独计算。6. 上述条款并不限制由于登记官、其官员和雇员的重大疏忽或者故意造成损失所应当赔偿的金额。7. 公约第28条第4款所述的保险和财务保证,不应少于监管机关给予登记官的潜在赔偿责任确定的数额。8. 公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能妨碍登记官为公约第28条规定的登记官不承担责任的事件提供保险和财务保证。 第十八条 销售通知监管机关规章应当规定对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销售通知在国际登记处进行登记。本章条款与公约第五章条款适用此种登记。但此种与销售通知相关的登记、查询或者出具的证书目的仅是为了获取信息,不影响公约或议定书项下任何人的权利,也不产生其他影响。 第四章管辖权 第十九条 主权豁免的放弃1. 在不违背第2款的情况下,对本公约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院管辖权放弃主权豁免,或者对涉及公约项下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上权利和利益的执行放弃主权豁免的,此种放弃具有约束力;满足了此种管辖权或此种执行所需的其他条件的,此种放弃即行生效,视情形分别授予管辖权或者准予执行。2. 根据前款放弃的豁免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包括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的对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描述。 第五章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第二十条 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关系在均为两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之间,公约适用于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规定部分应取代《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 第六章最后条款 第二十一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1. 本议定书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向参加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月____日在____举行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项下关于农业、矿业及建筑设备议定书的外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____年___月___日之后,本议定书应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总部所在地罗马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直至议定书依照第二十三条生效。2. 本议定书须由已经签署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3. 未签署本议定书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4. 在向保存机关交存有关正式文书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即行生效。5. 只有公约的缔约方才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第二十二条 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1. 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对本议定书所规范的某些事项具有权限的,可同样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在此情况下,该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对本议定书所规范的事项具有权能的限度内,享有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本议定书涉及缔约国数目之处,在已计算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中属于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之外,该组织不应计为一缔约国。2. 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应向保存机关做出声明,说明对本议定书所规范的哪些事项的权能已由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及时通知保存机关依据本款做出的声明中所说明的权能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新的权限转移。3. 在有此需要的情况下,凡本议定书中提及“缔约国”或“各缔约国”或“缔约方”或“各缔约方”之处,均同样适用于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十三条 生效1. 本议定书在满足了以下(a)项所述条件的情况下,按照较晚的时间在交存了此等文书的缔约国之间生效:(a) 第5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之后三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或者(b) 保存机关向秘书处提交证书确认国籍登记处可完全运作之日起生效。2. 对于其他国家,本议定书按照下列情况下较晚时间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a)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届满时,以及(b) 上款(b)项中提到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领土单位1. 有领土单位的缔约国,在涉及本议定书处理的事项时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该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本议定书适用于其所有的领土单位,或者其中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并可随时提交另一声明以修改其声明。2. 任何此种声明应通知保存机关并且明确说明本议定书适用的领土单位。3. 缔约国未按第1款做出声明的,本议定书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所有领土单位。4. 缔约国将本议定书适用于其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的,可依照本议定书就每个领土单位作出声明,而且就某个领土单位做出的声明可以不同于就另一领土单位做出的声明。5. 根据第1款的声明,本议定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的:(a) 债务人仅在以下情况下才被视为位于缔约国内:债务人根据可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现行有效的法律组成或设立,或其注册办公机构或法定住所、管理中心、营业场所或惯常住所位于可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内;(b) 标的物位于缔约国,是指标的物位于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内;和(c) 在缔约国的管理机关,应解释为是指在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内具有管辖权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过渡性规定根据本议定书对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规定,公约第60条须作出如下修改:(a) 在该条第2款(a)项“债务所在国”后加入“在其权利和利益生效之时”;(b) 用以下内容取代第3款:“3. 根据该条第1款,缔约国可以在一项声明中明确规定一个在声明生效之后三到十年的期间内的日期,自此日期起,经本议定书修改或者补充的公约的第29条、第35条和第36条将适用于债务人在该缔约国时订立的协议所产生的先期存在的权利或者利益,但仅以其声明中指明的方式为限。如果该权利或者利益在声明中指明的期限届满前在国籍登记处进行了登记,根据该国法律该权利或利益的任何优先权在可利用的范围内应当继续,不论在其之前是否登记了其他权利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关于某些条款的声明1. 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适用本议定书第六条、第十一条中的任何一条或者两条均适用。2. 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全部或部分适用本议定书第九条。对第九条第2款做此种声明的,必须指明该款所要求的期间。3. 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全部适用第十条方案A、方案B或者方案C。做出此种声明的,须说明适用方案A、方案B或者方案C所要采用的破产程序的类型。根据本款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必须指明第十条所要求的期间。4.缔约国各法院必须按照主要破产管辖地缔约国所做的声明适用第十条。 第二十七条 公约下的声明除非另有说明,在公约下包括根据公约第三十九、四十、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和六十条所作的声明,亦被视为是在本议定书下所作的声明。 第二十八条 保留和声明1. 除可依照第二、七、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和三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声明外,不可对本议定书做出保留。2. 依照本议定书做出的声明、后续声明或声明的撤销,应书面通知保存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后续声明1. 缔约国可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在第27条规定的公约第60条之下的声明外,通过向保存机关提交通知的方式作出后续声明。2. 此种后续声明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通知中对声明规定较长生效期限的,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较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3. 尽管有前述各款的规定,在此种后续声明生效之前,视同没有做出此种声明,本议定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第三十条 声明的撤销1. 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约第六十条下的声明外,在议定书下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通知保存机关撤销其声明。此种撤销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2.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在此种撤销声明生效之前,视同没有做出此种声明,本议定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第三十一条 退出1. 缔约国可书面通知保存机关退出本议定书。2. 此种退出应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十二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3. 尽管有前述各款的规定,在此种退出生效前,视同没有做出退出声明,本议定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4. 缔约国依据第2条所作的后续声明宣布不适用该议定书的一个或者多个附件,应当视为从议定书中的该附件中退出。 第三十二条 复审大会、修正案及有关事项1. 保存机关应与监管机关磋商,每年或在视情况所需的其他时间为缔约国编制报告,介绍有关公约设立并经本议定书修订的国际制度的实际运作方式。在编制此种报告时,保存机关应考虑监管机关编制的关于国际登记系统运行情况的报告。2. 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缔约国的要求,保存机关应与监管机关磋商后,随时召开缔约国复审大会,以审议:(a) 经本议定书修订的公约的实际运作及其在促进其条款中所涵盖的标的物资产抵押融资和租赁方面的成效;(b) 对本议定书和规章的条款所做的司法解释以及条款的适用情况;(c) 国际登记系统的运行情况、登记官的表现,以及监管机关对登记官的监督。在审议时应考虑监管机关的报告;(d) 是否应修订本议定书或者变更有关国际登记处的安排。(e) 海关协调编码体系的变化是否已经对附件中列明的海关协调编码产生影响,或者是否可将海关协调编码体系中已经出现的新的代码加入到附件之中。3. 对本议定书的修订,须经出席前款所述大会的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数缔约国核准,并在根据第二十三条中有关生效的规定经五个国家批准、接受、核准后,对已批准、接受、核准该修订的国家生效。4. 如果第1款提及的报告确定的额外的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与议定书附件中包含的既存的编码体系编码涵盖的设备实质相似,保存机关应当在附件中增加或者保留涵盖这些额外设备的协调体系编码。保存机关应将本条款规定的附件的修改通知给缔约国。任何此种修改将自通知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通知作出3个月内,如果多数缔约国通知保存机关反对此种修改,已作出的修改不生效力。保存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国依据本款所作修改的生效日期。5. 如果第1款提及的报告得出结论,海关协调编码体系的技术变化影响到了附件中列明的协调体系编码的编号方式,但没有扩大它们的范围,保存机关有权修改附件中包含的协调体系编码,以确保与协调体系的一致性。保存机关应当明确此种修改生效适用的日期。保存机关应当向缔约国通知附件的修改以及所作修改的生效日期。6. 此种修改生效或者适用之前,已存的权利与利益不受任何附件修改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保存机关及其职能1.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该协会被指定为保存机关。2. 保存机关应:(a) 向全体缔约国通报下列情况:(i) 每项新的签署或者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ii) 交存第2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证件的日期;(iii)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iv) 依照本议定书所做的每项声明及其日期;(v) 声明的撤销或变更及其日期;和(vi) 退出本议定书的通知及其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b) 将核证无误的议定书副本分送全体缔约国;(c) 向监管机关和登记官提供每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副本及其交存日期;每项声明、撤销声明或变更声明的副本;每份退出通知的副本及其日期,以使其易于完全获得其中所载资料;和(d) 履行保存机关例行的其他职责。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___年___月___日在___签订,正本一份,以英文和法文书就。各种文本同等作准。经大会主席授权,由大会联合秘书处在此后九十天内对各种文本相互间的一致性予以验证后,此种作准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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