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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草案)1

来源:德法公法 作者:德法公法 发布时间:2017-05-12
摘要:法律意见 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是专门从事私法统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致力于促进各国和各多国集团之间私法规则的统一和协调,制定统一的国际规则并推动各国加以采用。在高价值动产设备跨境融资领域,协会组织制定了《移动设备国际
法律意见 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是专门从事私法统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致力于促进各国和各多国集团之间私法规则的统一和协调,制定统一的国际规则并推动各国加以采用。在高价值动产设备跨境融资领域,协会组织制定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其项下的一系列议定书,包括《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关于机车车辆特定问题的议定书》和《关于空间资产特定问题的议定书》,正在起草《关于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问题的议定书》。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会员国,2008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我国批准加入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与《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目前正在研究是否加入《关于机车车辆特定问题的议定书》。我所张稚萍主任曾参加空间资产议定书政府专家会议,并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了今年3月20日-24日于罗马召开的《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议定书》草案准备工作的第一次政府专家会议,对该立法工作有所了解。《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议定书》旨在为全球范围内的农业、矿业及工程机械领域的高价值设备跨境融资设立统一的登记制度,突破各国法律制度差异所带来的制度风险与障碍,保障该等设备上的国际利益,并鼓励在该领域的私人投资以降低融资成本。公约与相关议定书的制定、推行,有利于为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国际业务创造良好的国际法律环境。从国内层面上讲,“一带一路”的战略构想为我国融资租赁企业“走出去”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趁风扬帆,顺水行舟”,得风气之先的中国企业当顺势而为,努力走出国门,成长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开创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结合本所的执业经验以及参加国际会议、国际研讨会的心得,我们整理翻译了《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议定书》草案文本,作为诸位开展相关业务的参考。能力有限,纰漏在所难免,欢迎各位对于翻译文本中存在的任何问题提出批评意见,或者就相关专业问题进行研究探讨。衷心希望我们的微薄付出能够为您的事业增添一份助力。本译文由本所研究员张福广、实习律师任立为本公众号原创翻译,张稚萍主任、张福广审校,仅作非盈利性使用,转载请注明译文出处,且不得用于商业目的。因全文较长,本公众号将分三期陆续推送,真诚期待与您的交流、互动。 互动联系方式: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草案)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考虑到 需要按照《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下称为“公约”)序言中阐明的宗旨,实施公约中与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有关的规定,意识到 公约扩展至其他种类的高价值移动设备带来的益处,认识到 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在全球经济中,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扮演的重要角色,铭记 有必要使公约适应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融资的特殊要求,兹就 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定义1. 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议定书所用术语含义依从公约规定。2. 本议定书所用术语含义如下:(a) “农业设备”,是指归入本议定书附件一所列的海关协调编码的物件;(b) “建筑设备”,是指归入本议定书附件二所列的海关协调编码的物件;(c) “保证合同”,是指一方作为保证人订立的合同;(d) “保证人”,是指为确保经担保协议或其他协议担保的债权人利益之相对义务得到履行,而出具或签发担保书、即付保证、备付信用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信用保险之人;(e) “协调制度”,是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项下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f) “不动产相关设备”,是指与不动产紧密关联、以至于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利益扩展至该设备的农业、建筑或采矿设备;(g) “与破产有关的事件”,是指:(i) 破产程序的开始;或(ii) 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破产程序或实施公约项下的救济的权利受到法律或国家行为阻止或中止时,债务人声明中止支付的意图或实际中止支付;(h) “采矿设备”,是指归入本议定书附件三所列的海关协调编码的物件;(i) “主要破产管辖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缔约国,为此目的该国应被视为是债务人的法定住所地;没有法定住所地的,应被视为是债务人的注册地或设立地,但另有证明者除外。 第二条 公约对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适用1. 公约应当按照本议定书正文及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规定的条款适用于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2. 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适用于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3. 缔约国可以在核准、接受、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它将本议定书的适用范围限制为议定书的一到两个附件。4. 本议定书不适用于《移动设备国际权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中“航空器标的物”定义的标的物,亦不适用于《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铁路机车车辆特定问题的卢森堡议定书》中“铁路机车车辆”定义的标的物,亦不适用于《移动设备国际权益公约有关空间资产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中“空间资产”定义的标的物。 第三条 排除或减损条款效力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其他方的书面协议排除第十条的适用,以及在其相互关系中降低或减少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的影响,第八条第3款和第4款除外。 第四条 代表身份一个人可以以代理、信托或其他代表身份按照公约第16条第3款订立协议,或达成销售农业、建筑或采矿设备的合同并办理登记,在此情况下,该人有权主张公约项下的各项权利和权益。 第五条 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在本协议中的识别1. 为公约第七条(c)项和本议定书第十九条之目的,如对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描述包含以下内容,便可足以标识有关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a) 按项目对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描述;(b) 按类型对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描述;(c) 表明协议涵盖所有当前和未来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声明;或(d) 表明协议涵盖除具体项目或类型以外的所有当前和未来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声明。2. 为公约第七条之目的,对符合前款规定识别条件的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未来利益,将在抵押贷款人、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取得对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处置权时,被认定为国际利益,不论实体转移的事件发生与否。 第六条 法律选择1. 本条仅在缔约国根据第二十六条第1款做出声明的情况下适用。2. 协议、有关的担保合同或附属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在公约项下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与义务适用的法律。3. 除非另有协议,前款所指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指所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律;如果该国由若干领土单位组成,则是指所指定领土单位的国内法律。 第七条 与不动产的联系1. 当不动产相关设备位于非缔约国时,本议定书不影响任何决定不动产相关设备上的国际利益是否不复存在、是否从属于其他不动产相关设备的权利或利益、以及是否在其他方面受到设备与不动产之关联的影响的国内法的适用。2. 缔约国应当在核准、接受、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在位于缔约国的不动产相关设备的国际利益方面全部适用本条方案A,方案B或方案C。方案A3. 相对于不动产相关设备上的任何权利或利益,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上的国际利益继续存在并保留优先权,并且不在其他方面受到设备与不动产之关联的影响,尽管该设备是不动产相关设备。方案B3. 本议定书不影响任何决定不动产相关设备上的国际利益是否不复存在、是否从属于其他不动产相关设备的权利或利益、以及是否在其他方面受到设备与不动产之关联的影响以至于设备失去其独立法律地位的国内法的适用。4. 若具有国际利益的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是不动产相关设备,且该设备并未失去其独立法律地位,那么只有当下列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扩展至该设备的不动产上的利益才相对于该设备的已登记的国际利益具有优先权:(a)不动产上的利益已经在本议定书规定的设备的国际利益登记时间之前根据国内法的要求进行了登记,且不动产利益的登记持续有效;和(b)设备在本议定书规定的国际利益登记时间之前已经和不动产相关联。方案C3. 本议定书不影响任何决定不动产相关设备上的国际利益是否不复存在、是否从属于其他不动产相关设备的权利或利益、或在其他方面是否受到设备与不动产之关联影响的国内法的适用。 第二章不履行的救济和优先权 第八条 不履行救济条款的修订1. 除公约第三章规定的救济外,在债务人于任何时间表示同意的范围内并且在该章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办理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从其所在地的出口和实体转移。2. 未经享有优先权的已登记利益的持有人的书面同意,债权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救济。3. 公约第八条第3款不适用于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公约规定的与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有关的救济均须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除非协议有关条款明显不合理,根据该条款实施的救济应视为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4. 担保权人将拟议的出售或出租提前十四天或十四天以上以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则视为满足了公约第八条第4款关于“合理的预先通知”的要求。前述规定并不妨碍担保权人与担保人或保证人约定更长的预先通知时间。5. 缔约国应当根据适用的安全法律和规章,确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迅速配合和协助债权人,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必要范围内行使救济。6. 拟按照第1款的规定而非法院令状办理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出口的担保权人,必须将拟议的出口以书面形式合理地预先通知:(a) 公约第1条(m)项(i)和(ii)目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和(b) 公约中第1条(m)项(iii)目规定的,且已在出口前的合理期间内将其权利通知了担保权人的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最终裁决前的救济条款的修订1. 本条仅在缔约国依照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做声明的效力和范围内适用。2. 为公约第十三条第1款之目的,就获得救济而言,“快速”是指从呈报救济申请之日起,在申请提出地缔约国所做的声明中予以规定的若干天内。3.公约第十三条第1款(d)项之后增加下述条款后适用:“(e)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在任何时间专门同意,销售和使用销售收益”。公约第四十三条第2款 在“第十三条第1款(d)项”后加上“和(e)项”后适用。4. 债务人的所有权或其他利益根据前款所述的销售转移的,不受依照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的国际利益优先于其他利益”的约束。5. 债权人和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约定排除公约第十三条第2款的使用。6. 关于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救济:(a) 债权人通知缔约国管理机关公约第十三条规定的救济已经被批准,或者如果救济由外国法院授予而该缔约国法院承认,以及其有权依照公约获得此类救济之后,上述机关应在不迟于七天内提供此类救济;和(b) 相应主管机关应当根据适当的安全法律和规章迅速配合并协助债权人行使此类救济。 7. 第2款和第6款不影响任何安全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第十条 破产时的救济1. 作为主要破产管辖地的缔约国依照第二十六条第3款做出声明的,适用本条。2. 本条提及的“破产管理人”,是指此人的职务而非个人身份或能力。方案A3. 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事件,在不影响第7款适用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至迟在下述日期中较早的日期将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交由债权人占有:(a) 等待期终止之日;和(b) 若未适用本条,债权人有权占有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日期。4. 就本条而言,“等待期”为主要破产管辖地缔约国在声明中指明的期间。5. 除非并直到债权人依据第3款被给予取得占有的机会:(a) 适用本方案的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应根据协议保全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并维护其价值;和(b) 债权人有权申请根据准据法获得的任何其他形式的临时救济。6. 前款(a)项不排除为保全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并维护其价值而安排使用该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7. 适用本条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第3款规定的时间之前消除了除因破产程序开始而产生的不履行之外的所有的不履行情况,并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未来义务的,可以保留对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占有。在履行此种未来义务时发生了不履行的,第二个等待期不得适用。8. 关于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救济:(a) 此类救济须由缔约国管理机关,在债权人通知该机关其根据公约有权获得此类救济的日期之后,不迟于七个日历日内提供;和(b) 相应主管机关应当根据适用的安全法律和规章迅速配合并协助债权人实施此类救济。9. 在第3款规定的日期之后,公约或本议定书准许的各项救济一律不得被阻止或拖延实施。10. 未经债权人同意,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义务一律不得变更。11. 前款规定不得被推定为影响破产管理人根据适用法律可能拥有的终止协议的权力。12. 除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做声明中包含的某类非约定权利或利益之外,其他权利或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一律不得优先于已登记的利益。13. 经本议定书第八条修订的公约适用于本条项下任何救济的实施。方案B3. 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事件,应债权人的要求,适用本方案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在缔约国根据第二十六条第3款所作声明中指明的期间内通知债权人,其是否准备: (a) 按照协议及相关交易文件消除除因破产程序开始而产生的不履行以外的所有不履行情况,并且同意履行其所有未来义务;或(b) 根据准据法给予债权人占有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机会。4. 前款(b)项提及的准据法可以准许法院要求采取任意附加措施或者提供任意附加保证。5. 债权人必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并证明其国际利益已经登记。6. 如果适用本方案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没有根据第3款发出通知,或者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已经宣布要给予债权人占有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机会,但未施行,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按照法院酌情指定的条件取得对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占有,并可以要求采取任意附加措施或者提供任意附加保证。7. 在法院对有关请求和国际利益做出判决之前,不得出售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方案C3. 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事件,应债权人的要求,适用本方案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一定时间内:(a) 按照协议及相关交易文件消除除因破产程序开始而产生的不履行以外的所有的不履行情况,并且同意履行所有未来义务;或(b) 根据准据法给予债权人占有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机会。4. 在恢复期结束之前,适用本方案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根据前款(b)项所述,从恢复期结束开始,到协议期或任何展期结束的日期之前,暂停其义务,且法院认为可行(以下简称“暂停期”)。法院令状要求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在暂停期间的所有款项及义务应当履行。5. 如果依据前款向法院提出申请,在等待法院令状期间债权人不得占有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如果该申请在缔约国有关此事项的声明中所述的工作日期间内没有通过,则申请将被视为撤回,除非适用本方案的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另有协议。6. 除非并直到债权人依据第三款被给予取得占有的机会:(a) 适用本方案的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应根据协议保全、维护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并保持其价值;和(b) 债权人有权申请根据准据法可获得的任何其他形式的临时救济。7. 前款(a)项不排除为保全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并维护其价值而安排使用该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8. 适用本方案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恢复期或暂停期之间消除了除因破产程序开始而产生的不履行之外的所有的不履行情况,并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未来义务的,可以保留对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的占有,且第4款所述的法院令状将中止效力。在履行此种未来义务时发生了不履行的,第二个等待期不得适用。9. 关于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救济:(a) 此类救济须由缔约国管理局机关,依其所属,在债权人通知该机关其根据公约有权获得此类救济的日期之后,不迟于七个日历日内提供;和(b) 相应主管机关应当根据适用的安全法律和规章迅速配合并协助债权人实施此类救济。10. 在不影响第4、5 和8款适用的情况下,在恢复期之后,公约准许的各项救济一律不得被阻止或拖延实施。11. 在不影响第4、5和8款适用的情况下,未经债权人同意,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义务一律不得变更。12. 前款规定不得被推定为影响破产管理人根据准据法可能拥有的终止协议的权力(如果破产管理人享有该权力)。13. 除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做声明中包含的某类非约定权利或利益之外,其他权利或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一律不得优先于已登记的利益。14. 经本议定书第八条修订的公约适用于本条项下任何救济的实施。15. 就本条而言,“恢复期”为主要破产管辖地缔约国在声明中指明的期间。 第十一条 破产协助1. 本条仅在缔约国根据第二十六条第1款做出声明的情况下适用。2. 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所在地缔约国的法院,应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尽最大可能与外国法院和外国破产管理人合作,以执行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债务人条款1. 如果不存在公约第十一条所述的不履行,债务人有权根据协议不受干扰地占有和使用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以对抗:(a) 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4款(b)项,债务人不受其债权人和任何利益持有人的制约,但债务人同意并在此同意限度内的除外;和(b) 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4款(a)项,债务人的权利或利益不能对抗该利益的持有人,但该利益持有人同意并在此同意限度内的除外。2. 只要所涉及的协议与农业、建筑工程及矿业设备有关,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影响在适用法律下债权人因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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