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毅、邱本:论自然资源环境法的学科意义
来源:碧水蓝天 作者:碧水蓝天 发布时间:2017-05-06
摘要:环境法基础理论 环境法 调整对象 环境权 周毅、邱本:论自然资源环境法的学科意义摘要:自然资源环境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构成要素和法学的一门重要学科,它促使自然法的复兴,为法学注入了新的理念,扩大了法学视野,更新了法学研究的范式,深化了对法学问题
环境法基础理论 环境法 调整对象 环境权 周毅、邱本:论自然资源环境法的学科意义摘要:自然资源环境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构成要素和法学的一门重要学科,它促使自然法的复兴,为法学注入了新的理念,扩大了法学视野,更新了法学研究的范式,深化了对法学问题的认识,丰富了权利的内容,具有非常重要的学科意义。 关键词:法律;自然资源环境法;学科意义 自然资源环境法是法律体系的重要构成要素,是法学的一门重要学科,是法学教育的基本内容。加强自然资源环境法学科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自然资源环境法促使自然法的复兴 自然法是最古老的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这与人类早期的生存环境和认识水平有关。人类脱胎于大自然,生存于大自然,也受制于大自然,惊叹大自然的山川日月、风雨雷电等神奇的自然现象,认为其神乎其神,于是臣服于自然力量,崇拜自然法则,形成了“道法自然”或“顺其自然”的思想观念,其在法律(学)上的集中表现就是“自然法”。自然法认为,自然法与自然相适应,是上帝的意志或正确的理性,它适用于所有人或任何民族,永恒不变,普遍有效,等等。中国的“天尊地贵”“天人合一”“道法自然”“无为而治”“顺应天意”“司法时令”,等等,是中国特有的自然法思想。但过去的自然法具有神秘、神化、神话的特点或色彩,越是古老的自然法越是如此,所以有人认为,“自然法像鬼火一般的不可捉摸”。尽管自然法也主张“天人合一”,但这是把“人”“合一”到“天”之中,即“人道本于天道”,是“天”主宰“人”,“天”“人”并非平等和谐的合一,而是对立冲突的合一,是一种建立在无知、未知、茫然、敬畏基础上的“合一”,是一种贬低人的合一,人只能“听天由命”“顺其自然”“无为而治”。这是典型的自然中心主义。随着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不断增长,人们对于自然法也在不断地重新阐释。在古代,人们从上帝、神的立场阐释自然法,认为自然法是上帝意志的体现,是神法或几近神法或仅次于神法,具有神圣的效力,“依照自然而生活是最好的生活”,等等。到了近代,人们以人本、人的理性为中心阐释自然法,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正义的要求,自然法促进了文艺复兴、启蒙运动以及资产阶级革命,并据其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大大地推动了近代法治建设。到了现代,人们对自然法作出了越来越人性化、人本化、主体性的解释,最典型的标语就是“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自然法开始祛魅、人格化、世俗化。随着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越来越大,以至于狂妄自大,以为能够“人定胜天”,这是典型的人类中心主义。但人类在征服自然的同时,也在破坏自然,破坏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自然资源环境。自然资源环境的不断恶化使人类警醒,重新反思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认识到要回归自然,师法自然,认识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极端重要性。人与自然的关系经历了一个肯定一否定一否定之否定的辩证发展过程,最后才达到了自然一人类合一主义。自然资源环境法复兴了自然法,但不是简单地重复,而是使自然法科学化、实在化和实证化了。这是人类在充分认知自然的基础上尊重、利用自然规律,是人与自然知彼知己的天人合一,是相互尊重的天人合一,即“天地与我并生,万物与我为一,天地万物,物我一也……物我与我同根,天地与我同体”(《庄子?齐物论》冤。现代自然法已经科学化了,自然法的精神已经贯彻体现到了制定法之中,不仅体现为法律的指导思想,而且细化为法律的具体规则,自然法不再是神秘、空洞的了,也不再是抽象、模糊的了,自然法已经实在化、实证化了,自然法与制定法已融为一体。其中,尤以自然资源环境法为最,可以说,法律的自然法观念、自然法精神是随着自然资源环境法的日益重要、兴盛而复兴的,自然资源环境法为自然法在当代的复兴和发展提供了契机和基础。这是自然资源环境法对法学的一大贡献。 二、自然资源环境法为法学注入了新的理念 自然法要求人们“依照自然而生活”,但自然并不能完全满足人类的生活需要,要满足人类的生活需要,还需要改造自然,要改造自然就要发挥人的意志力和能动性。所以,人类生活是自然力与意志力、给予性与能动性共同作用的结果,人类的美好生活取决于自然力与意志力、给予性与能动性的和谐合作。但随着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越来越大,人类离弃或背弃自然的倾向或程度也越来越大,以至于“人定法”高于自然法,自然法被当作神秘兮兮、不可捉摸、难以确定、无法操作的东西被否弃了。法律越来越以人为本、以人为主,“一意孤行”,缺乏自然维度了。人越来越自我化了,也越来越空心化了。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人脱离自然就是违反自然,就很不自然,人已经越来越不自然了,已到非回归自然不可了。法律是人的行为规范,人的行为既在社会中行为,也在自然中行为,但社会要以自然为基础,任何社会都建立在自然环境资源基础之上,这就决定了人的行为既要受人的意志支配,也要受自然规律约束,人要行为得当,必须既要遵从自己的意志,这样才有人本、自由和民主可言;但也要尊重自然规律,这样才有实际、客观和科学可言。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规范,要规范得当,就必须既遵从人类意志,又尊重自然规律,才能实现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的统一。 鉴于此,我们也要反思法律的本质。长期以来,教科书都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许,过去剥削阶级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固然不合理,要予以废止,并且许多这类法律已被废止。即使是民主社会的法律,法律是“全民意志的体现”甚或“人类意志的体现”,也不合理,因为它缺乏自然的维度,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已经造成了严重的自然资源环境危机,已经危及到人类的生存发展,引起了人类的深刻反思。法律不能只是人类意志的体现,也应是自然规律的记载。最好的法律应是天意与人愿的统一,法律追求的最佳境界是,既人不违天,又天随人愿。法律既是人本的,也是科学的,要科学人本化、人本科学化,实现人本与科学的内在合一。这是“天人合一”在法律(学)上的集中而具体的体现。 自然法的核心观念就是“自然”,自然法的最高理念就是敬畏自然。敬畏自然,敬畏一切合乎自然的东西,如自然现象、自然存在、自然规律,人们在敬畏一切合乎自然东西的过程中,慢慢地培植、养成了一种必不可少的敬畏之心和敬畏态度。这对于法律是尤为必要,可以说,没有敬畏,就没有法律。法律就是一种令人敬畏和值得敬畏的东西。我们之所以破坏自然资源环境,一个根本原因就是不敬畏自然,敢于“战天斗地”“改天换地”。这是一种无所畏惧的态度,“天不怕地不怕”,那就没有什么可怕的了,法律也不在话下,它必然会发展为“无法无天”。“无法”与“无天”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无天”必然“无法”。历史和现实留下了许多教训深刻的例证,如我国的“文化大革命”就是如此,它就是既“无天”又“无法”。现代被科学武装到牙齿的人类,以大无畏精神挑战一切,唯有自然还能使人类没有忘乎所以,还敬畏自然,还有所敬畏,因为人类无论如何也不能不生活在自然中,人类无法走出自然。自然资源环境法重新肯定和强调了自然法的核心观念和理念。自然资源环境法就是要复兴敬畏自然的理念,否则,自然资源环境法就还是无人敬畏,不受尊重,还是聊胜于无。在法学体系中,自然资源环境法还是“边缘法”,而非基础法。 自然资源环境法为法学研究指明了方向。法学研究既要寻求人类意志,又要探究自然规律,要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两者择一,都是片面的。马克思说院野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自然”是一个“大词”,可以重新阐释和扩大解释,也是许多理念的代名词,从中可以引伸出许多固有和与时倶进的新理念。如过去的“天赋人权”“人权宣言”和“独立宣言”都是以自然法为基础,是从自然法中阐释演义出来的。再如经济也可以归属于自然,因而立法者“……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许多法律“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许多法律之所以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少立法者还不是“自然科学家”,没有“师法自然”,还是“主观主义者”,他们“主观臆断”,而探究自然不够,导致主观不符合客观,法律脱离实际 三、自然资源环境法扩大了法学视野 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法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如物权法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调整人与物的关系。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假,但人与人的关系不是空洞无物的,而是基于各种各样的因素而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如基于物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所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就由物权法调整;基于婚姻家庭而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就由婚姻家庭法调整;基于自然资源环境而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就由自然资源环境法调整。其中的因素具有决定性作用,是它们决定了人与人的关系的性质,并决定该人与人的关系由什么法律来调整。因此,其中的因素是理解相关法律的关键词。如要理解法律,仅仅理解人与人的关系是不够的,还要认知使人与人发生关系的那些中介因素。同样,要理解自然资源环境法,关键是要科学认知自然资源环境,可以说,人们如何认知自然资源环境,就有什么样的自然资源环境法。过去,人们没有深刻而充分地认识到自然资源环境的极端重要性,所以对自然资源环境法不以为然;今天人们深刻而充分地认识到了自然资源环境之于人类生存发展的极端重要性,所以人们对自然资源环境法才深以为然。 但不能据此认为,自然资源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准确地说应该是,自然资源环境法调整的是基于自然资源环境而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如果自然资源环境与人和人的关系相脱节,单独的自然资源环境或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自然资源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而是自然资源环境科学的研究对象;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也不一定是自然资源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也可能是其他法律的调整对象。唯有基于自然资源环境而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才是自然资源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自然资源环境法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它是自然科学、环境科学与法学、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综合。它启示人们,理解自然资源环境法,不能仅有人的本位,更不能就法论法,而必须综合自然科学、环境科学与人文学科、社会科学、法学等才能求得自然资源环境法的精神。这一点,其实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早已指出。他认为院“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孟德斯鸠这一立场得到了黑格尔的高度赞同,黑格尔认为孟德斯鸠指出了“真正的历史观点和纯正的哲学立场.这就是说,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该孤立地、抽象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是一个整体中依赖的环节,这个环节是与构成一个民族和一个时代性的其他一切特点相联系的。只有在这一联系中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才获得他们的真正的意义和它们的正当理由。”但遗憾的是,我们忘记了或者没有完全贯彻大师们的教导,没有在这方面继续做出全面而深刻的研究。如:好像没有人去研究法律和国家自然状态的关系;没有人去研究法律和国家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没有人去研究法律和寒、热、温气候的关系;没有多少人去研究法律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生活方式的关系;等等。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将是自然资源环境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四、自然资源环境法更新了法学研究的范式法学学科是不断发展的,在传统法学学科的基础上发展出新兴法学学科,这是法学学科发展的一般规律。新兴法学学科要充分吸纳和有效利用传统法学学科的已有优势,然后在其基础上补充完善它们的不足,新兴法学学科与传统法学学科之间交叉融合、相得益彰。如自然资源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就是如此。民法是法学的基础学科,自然资源环境法是法学的衍生学科。要保护自然资源环境,要充分吸纳和有效利用民法,如民法的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责任制度,等等,都是保护自然资源环境的基础制度,不充分吸收和有效利用民法的这些制度,就难以保护自然资源环境。但不能仅从民法去理解和保护自然资源环境,还要有自然资源环境法的突破创新和补充完善,只有民法和自然资源环境法两相结合,才能用尽法律制度优势,最好地保护自然资源环境。 如环境权。有人认为,“权利从本质上说是私人性的东西,公共利益不能成为个人的权利,环境权主要是一种公益性的权利”气真的如此吗?显然不是。公共利益也可以成为私人权利(包括个人权利)的根据,许多私人权利就是建基于公共利益,包括公有制就是如此,环境权也是如此。许多环境如空气、阳光、雨水,等等,都是公共的,人们可谓是“同呼吸,共命运”,甚至“环球同此凉热”,人们只能公共地而无法私有地对它们享有权利,因为它们根本就无法私有化。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日益交叉融合、难分彼此的情况下,没有公共利益,就没有个人利益。环境是一项公共事业,仅靠个人努力无济于事,只有调动公众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参与其事,才能有所成就。这就要让人们看到自己在其中的个人利益,看到这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息息相关的。许多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取得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分解、落实为个人权利。在这方面,集体人权如民族权利就是如此。只有全民族团结起来共同奋斗,争取全民族的独立解放,在此前提下,才能有作为民族成员个人的人权。必须指出的是,许多环境问题就是狭隘的私权作怪造成的,不少人只关心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对公共利益漠不关心,甚至损公肥私。其中,环境就被他们认为是公共利益而加以漠视、损害,于是导致环境破坏和环境问题。 “环境权体现了对个人与环境之间存在的正当利益关系的抽象表达,它作为一种抽象的理念性的存在,是可以的。但私权性的环境权是难以成立的,其根本原因在于环境的公共性,你的环境也是他人的环境,是全社会成员共享的环境。一旦共享,就不能通过排他的权利来实现,而只能通过公益、公共的方式,特别是政府履职来实现对环境的保护。”这依然是从传统私有制、私法角度和思维去理解环境权。这从传统私法看来无疑是正确的,也是必须坚持的原则。但即使是私权也未必完全如此,私权也有了当代发展,当代私权已不仅仅通过私的或排他的方式去享有和实现,也有公共的享有和实现路径,并且后者愈来愈重要。在自然资源环境方面的私权尤其如此,从当代环境、资源、生态法律和环境法学看来,上述观点具有极大的片面性或局限性。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恰恰要打破这种传统观念和思维,作出新的理解和对策。“其实,个人环境权虽然以个人为主体,但不等于私权,具有公益性是个人环境权的重要特点,不能以私权的标准否定不是私权的个人环境权。”人权不同于权利、私权,人权具有无偿性,对应着国家义务,人权高于私权,仅靠私权难以充分保护人们的环境利益。环境权上升为人权,能给予人们的环境利益以更有效的保护。 民法对自然资源环境方面的权利,如水权、矿业权、渔业权、狩猎权等等,称为“准物权”。这依然是从传统私法、私权观念去看待自然资源环境方面的权利。但严格说来,它们不是“准物权”,而是“半物权”。因为这些权利,既具有私权性质,又具有公权属性,它们是带有管理(制)属性的物权,在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取得(行政许可)、权能的内容、权利的规定(多规定在行政法规或单行法规)、权利的效力、权利的保护等方面,与典型物权相比均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对于这些权利,不能仅仅从私法、物权的角度去理解和规定,还要从公法、管理的角度去理解和规定。如果人们还能从自然资源环境法对这些权利予以理解和规定,那就能够更好地保护自然资源环境。 传统民法强调,只有当环境污染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才算损害了人的利益,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或侵权责任。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院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仅就这条规定,看不出“损害”究竟是什么。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院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环境权”或“环境利益”。所以,环境法很难认同这种看法。环境污染、损害了环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环境本身就是人的利益,损害环境就会或就是损害人的利益,等到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时,环境损害已经很严重了,环境保护已为时晚矣。环境法的这种制度设计为环境与人身和财产之间楔入了一个安全阀和保护伞,更有利于保护环境。 环境法之于其他法律具有推动和促进作用。如环境法之于《侵权责任法》就具有推动促进作用。《侵权责任法》虽然只有四个条文淤,但相比《民法通则》的规定于,已有所进步。传统民法、物权法、侵权法认为,环境损害没有损害到人的直接利益,因为它在损害某个人的利益时,还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寥寥四个条文,除了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以外,其他方面皆付之阙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院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院野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众所周知,环境污染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区别较大,污染源的排查、污染者的确定都很困难,不要说一般的公民,就是专门和专业的环保组织和环保部门都束手无策,污染者的偷排就更是如此。这正是环境保护困难重重的重要原因。要确定损害结果也十分困难,仅就“有明确的被告”或“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或“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这两条,在许多环境案件中,公民就无法提起诉讼,提起诉讼也难以解决。所以,在已有各种诉讼制度之外,还要有公益诉讼。环境法之于诉讼法具有推动促进作用,同样不可否认环境法之于《刑法修正案》(八)的推动促进作用。为什么以前没有而直到2011年才将环境犯罪纳入我国刑法?其中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环境法的推动作用无疑是厥功甚伟的。环境问题是当代最重大的问题之一、环保意识是当代最重要的意识之一,绿色是当代最主要的发展理念之一,环境法治是当代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等等,鉴于此,环境保护法的理念和精神、原则和规则应该贯彻落实到所有法律部门当中,让所有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都环保起来、绿色起来。 五、自然资源环境法深化了对法学问题的认识有学者提出,“环境权对环境法学的研究是不是真的那么重要?”“环境权是不是真的就是环境法研究的核心问题?”并一一批驳了认为环境权研究重要的以下理由:(1)发达国家环境法治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做法;(2)当今环境立法的普遍趋势和国际通行做法;(3)环境及权利的重要性;(4)环境法与环境法学发展的必然要求。最后他得出结论认为,“实际上,大多数部门法,尤其是新兴部门法,都未必有一个与其部门名称相对应的核心权利”;“规定了环境权的国家,其环境法治不一定好,而没有规定环境权,如果其他制度完善,环境法治也不一定不好”。但他没有注意到,没有环境权的国家,其环境法治好,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有环境权,又有环境法治的国家,环境状况才能好。所以,不言而喻,环境权有比没有好。普及环境权、加强环境立法、保护环境权,正是“当今环境立法的普遍趋势和国际通行做法”,否则,怎么会有那么多的“环境宣言”和“环境协议”,以及为什么每年都要举行世界气候大会呢?“一旦深入法律实践,就会发现,环境权这样一种抽象权利应用于法律实践是非常困难和无力的”,“环境问题的解决,主要还是要看法律是否有明确的规定”,“没有具体、实在的制度保障,抽象的环境权只是一句空话。环境权益的维护,还是要靠具体的制度”。这些观点需要进行思辨考究。这里有一个对法律的正确理解问题。法律不仅仅是具体规则,也是价值理念;不仅仅是规则适用,还有价值宣示。就法律的发展规律而言,是先有抽象的法律理念后有具体的法律规则,仅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有时就适用不了,还得诉诸抽象的法律价值理念,法律价值理念因其抽象而能无限适用。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人的行为由人的意志所支配,法律要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关键是解决人的思想观念问题,虽然这是潜移默化、润物无声的,但也是具有先导性、基础性的,只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法律才能规范好人的行为。不如此,不仅是“不教而诛”,而且是表面工作,没有根本意义。人们没有在内心深处认同价值观念,就难以在外在行为服从法律。我们的环境之所以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一个根本原因就是没有向人们普及环境权,因而人们缺乏环境权这样明确的权利意识、权利观念。就此而言,不能说“环境权这样一种抽象权利应用于法律实践是非常困难和无力的”;也不能说,“抽象的环境权只是一句空话”。有学者认为,“滥设法定权利的后果是法律体系逻辑的混乱”。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是什么?众所周知,法律的本位是权利,法律的宗旨是保护权利,保护权利不可能仅靠一两条法律,而要众多法律规则,但这众多法律规则不能相互冲突,而要内在协调一致,这就要求法律规则体系化,要形成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就是一套保护权利的规则体系。这套规则体系既包括一个法律部门自成体系,也包括所有法律部门构成体系。从这里可以看出,权利恰恰是法律体系的逻辑起点,设立某种权利,然后才有保护其规则和规则体系或法律体系;没有某种权利、不需要保护某种权利,就没有相应的规则和规则体系,法律体系也就无从谈起。法律体系是不断发展丰富完善的,其根源就是权利的不断产生和形成,其中包括权利的分化和细化,即从既有权利中分化、细化出新的权利,环境权就是如此。一种权利的产生和形成不是随意的或滥设的,而有其时代背景和社会要求,环境权的产生和形成就是应因当代环境恶化、环境保护的强烈要求而产生的,规定环境权并非滥设权利。面对当代环境恶化、环境保护的强烈要求,而不设立环境权,导致权利保护不周,法律体系存在漏洞,这才会导致法律体系混乱。设立环境权只会使逻辑更有内容、逻辑更加严密、逻辑更加清晰。要说导致逻辑混乱,根源也不在设立环境权,而在人们的立法技术。通过立法技术的改进,是可以避免一些并非实证意义上的逻辑问题。权利越少、规则越简单,法律体系的逻辑就越清晰,但这是法治建设落后的表现,这种简单清晰的法律体系逻辑已无法涵盖和解释当前丰富复杂的法治现实。我们要构建的是因应权利多元、规则庞杂、部门繁多、保护全面的法律体系逻辑。有人提出,环境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新的法律权利,美国国会经过争论,“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与保护”,“回避使用权利”一词。国会不同意在《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与上私权意乂上的环境权。这不能作为否定环境权的根据。美国只是回避但也并没有明确否认环境权,从中依然可以清晰地推导出环境权。即使美国不承认环境权,难道世界就不承认环境权吗?显然不是。1970年3月在日本举行的国际公害研讨会上通过的《宣言》就宣称:“在优良环境中生存是人的基本权利”,1970年秋在日本律师联合会第13次拥护人权大会上,日本律师也提出“我们过健康文化的生活,享受优良环境是环境权”,并认为环境权是基本人权。日本学者从其宪法第二十五条“生存权”和第十三条“追求幸福权”的规定中,寻找出环境权的法律依据。后来,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宣称:“人有在保持尊严与福祉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以及幸福生活的基本权利”,1992年里约热内卢《关于环境与开发宣言》的“第一原则”也承认“人类拥有与自然协调的、健康的生产和活动的权利”。但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仍然没有写明环境权,可见承认环境权是何等艰难。对此日本学者批评其第三条规定“晦涩难懂”,是“恶文”,并指出作为国民的基本权利的环境权得不到承认,就不可能“形成真正有效的环境法”。即使美日等国不承认环境权,难道我们也不承认吗?美日有美日的法律传统,(事实上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不愿承认环境权),中国有中国的法律传统,不能完全照抄照搬。中国具有丰富深厚的自然资源环境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如“天人合一”“道法自然”“顺应天时”等等;当前我国更加重视环境保护,如“十三五”规划将“绿色”作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淤。这需要具体化、法律化、法治化,才能得到有效贯彻实施,确认环境权是中国国情使然。虽然环境法由于环境特别是大气、气候、海洋、水域等具有国际性,但环境法是一国环境状况、环境利益、环境发展战略、环境保护法治等的综合体现,也具有国别性。目前中国的环境问题已非常严重,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环境不可同日而语,“中国环境法应该针对中国语境提出自己的想法”,环境法应该具有中国特色、体现中国主张。如中国政府连续几年在世界气候大会上阐明了自己的主张淤。此外,美国还不承认和签署《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呢?难道我们也不承认?恰恰相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签署了这一世界人权公约,我国亦然。该作者还认为,美国不承认作为私权的环境权,但美国有限承认“作为公权的环境权即政府的环境管制权”,即政府管理和保护环境的权力。他把环境权(利)转化为环境权力,显然不是美国国会所认为的本意,而是偷换概念。况且,环境权力是为了保障环境权利,没有环境权利,环境权力不仅失去了目标,而且无从加以监督。这就更加违背了美国法治的精神。 “从私权的角度看,环境权可以理解为人权在环境保护领域里的表达和体现。这种环境权是对有关环境的各种人权的一种学理而非法律的表达。”从应然角度说,一种权利应该既是学理表达,又是法律表达,但并非都能如此完美结合,两者有其先后,一般是先有学理后有法理,再有法律。包括自由权、平等权都是如此,它们先是出现在“人权宣言”之中,此时即是一种学理表达或公理宣示,然后规定在宪法之中,再后来具体规定在各部门法之中,成为法律表达。学理表达是法律表达的基础,一种学理表达体现时代精神、反映社会要求、合乎人类利益、达到科学标准,就应该上升为法律表达,否则,就是法律的落伍和法学的失职。 有学者认为,“真正发挥保护环境利益作用的,实际上是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所确立的各种形式的人权,即有关环境的人身权和有关环境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创设一个新的权利品种即作为私权的环境权”'权利是不断细化的。开始只有自由、平等、博爱,后来的人权都是在它们(主要是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是对它们的发展、演绎和细化,难道有自由权、平等权,就不需要其他权利吗?显然不是,在它们的基础上,仅就人权就发展出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所列举的各项人权,至于其他权利就更不胜枚举了。虽然有了两大人权国际公约,它们也包括或者从中可以推导出“有关环境问题的人权”,“即有关环境的人身权和有关环境的 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还是于1972年通过了《人类环境权宣言》(斯德哥尔摩)、1982年通过了《内罗毕宣言》、1992年通过了《环境与发展宣言》(又称《地球宪章》)(里约热内卢)以及有关环境的其他国家公约或国际协议,如《京都议定书》《巴黎气候峰会协议》,等等。其中,《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院野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蔡守秋教授说得对,“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是不怕重复的”。重复是反复强调、不断提醒,两大人权公约也有不少重复,但没有人认为其重复,更没有人认为其逻辑混乱。相反,世人深深地认识到其重复,是“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更何况这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集大成。在“有关环境的人身权和有关环境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基础上总括出集中体现它们的环境权,是一种质的飞跃。由具体到一般,恰恰是我们学术研究中最为缺乏的一种学术抽象和概括能力,以至于我们的许多学术研究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也许难以否定环境权,于是有学者又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现代意义上公法上的程序权一知情权、参与权、诉讼权、表达权。众所周知,当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也是一个权利爆炸的时代,各种权利层出不穷,为什么偏偏就不承认环境权呢?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决定人类命运的重大问题,成为国际社会的重大议题,成为了时代的最强音,我们有什么理由不承认环境权?不承认环境权,仅认为环境权是程序性权利,不仅消减了环境权的内容,而且变相地否认了环境权。即使按照作者的逻辑,也不能认为环境权只是程序性权利,因为其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不仅仅是程序性权利,甚至首先不是程序性权利,而是实体性权利,不仅是公法上的程序性权利,也是其他法上的实体性权利。 有学者认为院野如果有环境权并使之法定化,那么,它一定是具有可执行性以及司法可诉性的。这是其根本意义所在。”权利的产生、形成和发展有一个进化的过程,一个从理念到原则到规则的演化过程,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还在发展过程中,还没有完全走完这一全过程,这正是环境法治亟待完善的地方。虽然环保法的性质决定了,环保法是通过禁止破坏环境行为以达到保护环境权的目的,所以,环保法条文中写得更多的是“禁止性规定”或“义务性规定”而不是“权利性规定”,从中看不出有多少环境权,但不能据此否定环境权。不过,我们也要承认,我们的环保法还不是“权利本位法”,环境权还没有具体化为各种环境法规则,并得到它们的有效保护。但这也不是否定环境权的理由,而是发展环境权的根据。环境权完全可以法定化,也具有执行性和可诉性。不是环境权不可法定化、不具有执行性和可诉性,而是有些人有这种观念以后不去法定化、不去执行和诉讼。当前中国法学界、法律界盛行一种貌似实用但无大用甚至无用的伪实用主义。不摒弃这种伪实用主义,将严重地阻碍中国法学发展和中国法治建设。 还有学者认为:“一项正当利益要想上升为权利需要符合一系列条件。”至于什么条件?作者没有明说,但他武断地认为,环境利益不具备这些条件,因而不能上升为权利。一般认为,权利的构成要素包括权利主体的明确性、权利客体的可支配性、权利内容的正当性、权利享有的可行性、权利保护的有效性等等,一种利益如果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以法定化、具有执行性和可诉性,就可以上升为权利。否则该利益就得不到法律保护。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的根基,环境破坏已经危及到人类的生存发展,环境利益是人类最重大的利益之一,如果环境利益不上升为环境权,也许就没有什么利益值得上升为权利了。不言而喻,环境权、环境利益符合上述条件,可以上升为一种权利,成为环境权。权利是对利益的法律确认和保护,环境利益只有上升为环境权,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作者简介:周毅,辽宁大学中国民生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邱本,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教授 参考文献:[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院人民出版社, 1956:183.[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58:121,121.[3] 蔡守秋.论法学研究范式的更新[J].法商研究,2003(3).[4]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 印书馆,1961:1.[5]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 印书馆,1961:5.[6] 王曦,等.对“环境权研究热”的“冷”思考[J].上海交通大 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7] 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 [J].现代法学,2013(6).[8] 岩佐茂.环境的思想[M].韩立新,等,译.北京:中央编译 出版社,1997:48-50. 本文摘自:《学术论坛》2017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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