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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终审判决——关于脑死亡是否为工伤的认定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5-02
摘要:时事评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3行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恒峰,户籍地址:湖北省蕲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丙。法定代理人童恒峰,系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
时事评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3行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恒峰,户籍地址:湖北省蕲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丙。法定代理人童恒峰,系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父亲。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春来、张柳云,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法定代表人王卫,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湖田路99号。法定代表人林志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琼、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恒峰、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9日8:38,程某某在第三人(即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晕倒,后被送入深圳市龙岗区第六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被转院送入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①右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②脑疝形成;③脑室积血;④脑积水;⑤吸入性肺炎。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其中,诊疗经过记载为:12月30日9时已基本脑死亡,预后极差,家属仍坚持积极药物抢救治疗,持续大剂量肾上腺维持血压,12月31日3:××患者血压测不到,无自主呼吸,心跳存,家属仍不愿放弃治疗,至12月31日13:00,患者出现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大动脉博动消失,持续抢救至13:35,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血压测不出,心电监护仪上心电图呈一直线,无自主呼吸,全身发绀,宣布患者临床死亡。2016年1月8日,被告(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病历本、疾病诊断书、员工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上下班工作记录卡、法医证明、证人证词。受理申请后,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综合上述材料,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车间突发疾病,送院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以上事实有《死亡记录》、《工伤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程某某的死亡时间。原告(即童恒峰、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主张医院的抢救过程已经记载程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基本脑死亡,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被告主张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12月31日13:35:00作为死亡时间。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12月31日13:35:00,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2月30日,因此,程某某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记录》的记载为准。原告主张以脑死亡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程某某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四名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以及要求被告对程某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童恒峰、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1-19项共计8份医学教材和脑死亡判断技术医疗规范,并提交了证据20-17项共计7份广东省内两家中院判决及全国其他省份各级法院所作之判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脑死亡在医学界自己被接受作为判断人体死亡的标准,在司法审判也早实务中已被全国多数法院承认,各地法院所作之判决,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查得所知,其裁决理由趋于一致,均认可48小时内脑死亡视同工伤,但原审法院对上列证据全部删除在判决之外,且没有任何评价和说明,这是违法裁判。二、脑死亡属于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主张以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属于错判。三、原审法院既然无法认定脑死亡是否可以作为临床死亡判断标准,则应接受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将该问题提交医疗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直接驳回鉴定申请,又不承认脑死亡的认定,原判不讲道理。四、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1-19项,其中《脑死亡临床判定指南》对脑死亡的认定标准,确立了“有呼吸机介入,脑死亡即是死亡,没有呼吸机介入,心死亡等于死亡,中枢性呼吸死亡,无论心跳与否,都是一种死亡”的人死标准。《卫生法医学》第484页认为脑死亡实际上就是人死亡,脑死即人死。《法医病理学》第25页认为一旦发生脑死亡就可以停止临床抢救,无需考虑心脏是否停止,均可宣告个体死亡。《神经外科学》第94页认为脑死亡者无复生的可能,一旦脑死亡到来,就意味着机体已经死亡,生命终止。《颅脑损伤》第83页认为,一旦肯定为脑死亡,所有复苏措施就应立即停止。本案死者程某某2015年12月29日10时48分进入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抢救,12月30日9时《死亡记录》中明确记载其基本脑死亡,根据上述证据,脑死亡即人死亡,故程某某的真正死亡时间是在2015年12月30日9时,所以死亡时间是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五、一审判决认为,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记录》记载的时间12月31日13:35:00分为准,但原审不应忽略《死亡记录》同样记载脑死亡的时间是12月30日9时。既然都以《死亡记录》为依据,就应以最早出现死亡状态的时间为准。六、至于行政机关以《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准的理由,就远不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22号一案的判决理由有力。该案判词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郭春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医急救,于48小时内被诊断为:小脑后下动脉瘤出血量大,压迫生命中枢,导致呼吸、心跳骤停,血压下降,无手术及转院治疗的指征,持续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脱水、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郭春霞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已被诊断为脑死亡,无手术及转院治疗价值;行政机关仅以郭春霞《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临床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不认定郭春霞的死亡为工伤,与上述规定不符”。七、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以脑死亡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也远不如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6号判决书。该案判词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脑死亡应当是人死亡的标准,对“48小时”内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者应当认定为工伤。行政机关认为脑死亡不能作为死亡的判断标准,应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将原审法院之判决与韶关中院之判决相比较,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脑死亡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的标准,把举证责任交给行政机关,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而一审法院不仅将该举证责任交给了原告,而且又去掉了原告所举的医学教材和脑死亡判断技术医疗规范等依据不正确。须知道《死亡判断技术规范》本身就是原卫生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医疗规范之一。八、除此之外,目前就《中国裁判文书网》所查询之案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行终字第00230号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17号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终字第62号、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终字第65号判决书、都承认脑死亡作为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标准。九、当全国多数法院都已将劳动者在48小时内脑死亡作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深圳市法院是坚持不承认脑死亡,还是顺应全国多数法院的意见,将48小时内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标准,从而与时代发展相接轨,遵从《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则是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需要重新考虑的问题,毕竟目前所有判决书都在网上公开。十、广东省内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的案件中,都已将脑死亡作为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标准,其依据和理由就是保障职工权益、分散工伤风险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同一省内相同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作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必要对该案予以再审,以统一全省之内的法律适用,但是解铃还须系铃人,能让当事人付出最少代价就能感受到司法公正的,莫过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己能主动转变原先的立场,如此则是最值得称许。十一、从更长远的讲,当多数司法机关认同脑死亡即属于人体死亡的判断标准,就可以让脑死亡成为将来立法的一部分,这会使很多濒临死亡绝境的患者,获得来自脑死亡者的器官捐助以重获新生,这实在是一项非常神圣的使命,因为我们都在所为就是为了将来的立法作铺垫,更重要的是趋势的演变已不可阻挡。为此,请求:l、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8行初413号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6]第6600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对程某某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一事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家属程某某所受伤害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我方提交了医学证明书,该医学证明书确认死亡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同时在《死亡记录》里第二段倒数第2行“持续抢救至13:35”,最后的结论是“宣布患者临床死亡。”被上诉人是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而得出患者死亡的时间。至于上诉人谈到的脑死亡的时间,在这个死亡记录上也有记载是12月30日9:00已基本脑死亡,但是医学证明书作为治疗单位所出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并没有采用脑死亡为病人死亡的标准。另外,在我们所查询的裁判文书上也看到江门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都是持有同一的标准以临床宣告死亡,即自然死亡作为死亡的标准。关于脑死亡并不是现行认定死亡标准,能查询到的权威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卫生委员会办公室在2004年5月3日有一个公开的声明,声明称脑死亡是医学界提出的判定死亡的一种方式,以现行判定死亡的标准不同,实施脑死亡判断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为前提条件,也就是只有在通过立法以后方可实施。2016年有人大代表曾经三年都提出以脑死亡代替心死亡作为死亡判定的标准,全国人大均回复称由于脑死亡和目前的相关法律有抵触,正式立法暂时还面临不少的困难,前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说考虑各方面因素,我国目前不宜讨论脑死亡的立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认定程某某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案中,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8时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送医院抢救,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某某是否在48小时之内死亡。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的程某某死亡日期为“2015-12-3113:35:00”,该院出具的《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亦载明程某某死亡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正是依据上述记载,认定程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需要指出,《死亡记录》有记载程某某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上诉人亦是以此为据主张程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09:00。原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多份医学教材复印件试以证明脑死亡已是死亡判定标准,更提交了多份其他省市法院判决,希图说明本案中亦应基于保障员工利益对员工有利的立场认可脑死亡时间为死亡时间。的确,本案关于程某某抢救的事实经过虽然清晰,但死亡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死亡的判定标准。何为死亡,死亡标准如何,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本质上更是一医学问题,即医学上如何判断个体生命已经终结。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因为法院、行政机关都远不如医疗机构般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对此专业问题作出精准回答。案中,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虽然记载了程某某“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但一方面,其用语是“基本脑死亡”,而基本脑死亡是否等同于已经脑死亡,实难以判断;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死亡记录》中亦载明“持续抢救至13:35分……宣布抢救失败患者临床死亡”,宣布程某某临床死亡的主要依据是心电图呈直线、无自主呼吸,即心肺死亡,同时注明的死亡日期为“2015-12-3113:35:00”,该医院出具的《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日期亦与《死亡记录》一致。由此可见,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基本脑死亡”与“宣布临床死亡”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仍然采用了以后者为死亡标准,以后者时间为死亡时间来作出程某某死亡的最终判断。在该判断未有明显与法律规定抵触亦未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法院或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皆不应当也不适宜对此予以否定。因此,被上诉人认定程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即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已超过48小时,从而作出被诉深人社认字(龙)[2016]第6600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程某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提交了多份医学教材复印件及《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但不足以证明脑死亡已是我国法定的死亡标准,或已是我国医学界业已统一采用确凿无疑的死亡标准,即不足以否定《死亡记录》及《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关死亡日期的最终记载。上诉人提交了多份其他省市法院认可脑死亡行政判决,合议庭皆已详阅;被上诉人亦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数份其他法院不认同脑死亡的判决供合议庭参考。确实,传统的死亡标准是心肺死亡,随着呼吸机等生命支持措施的广泛应用,脑死亡逐步走入医学视野,甚至部分国家进行了相关立法,然目前在我国,脑死亡并未成为法定死亡标准,甚至在医学界也仍然存在相当争议。正是如此,不同法院在不同个案中基于不同考量作出了不同判断,不同法院不同判决中所呈现出的不同判决理由都予以合议庭相当启发,本判决亦是合议庭在认真研习考量之后所得。坦诚而言,亦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从而能就脑死亡这一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统一认识对待。上诉人亦主张以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标准是遵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权益立法目的,认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一审判决未有考量人性伦理道德。幼儿失母,劳燕分飞,诚哉痛也。程某某危重之际,家属基于深情挚爱而非利益计算,坚持抢救、不离不弃,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显现内心情义良知,本院充分肯定。但是,死亡既是沉痛的生活命题,也是重大的法律命题,涉及到个人多项权利的消灭,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的发生终结变动。死亡的认定标准、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仅仅影响到工伤的认定,还直接关联到其他诸多法律关系,如继承、婚姻、致人死亡类刑事犯罪等。如果仅仅出于保障职工权益的考虑,法院就在立法未明确确立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情况下,迳行否定案中医疗机构采用的心肺死亡标准,而在工伤认定中直接确认脑死亡标准,无疑会有冲击我国目前各法律体系中死亡认定标准同一性之虞。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恒峰、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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