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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风厂”员工周梅森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思考

来源:云闯律师 作者:云闯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30
摘要:律师实务 人民的名义 周梅森 股权转让 对“大风厂”员工周梅森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思考《人民的名义》火了股权纠纷,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公司法业务的律师来说,似乎也应当对这个“大风厂”的股权判决写点什么。于是就有了这篇小文。在周梅森诉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
律师实务 人民的名义 周梅森 股权转让 对“大风厂”员工周梅森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思考《人民的名义》火了股权纠纷,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公司法业务的律师来说,似乎也应当对这个“大风厂”的股权判决写点什么。于是就有了这篇小文。在周梅森诉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徐州中院(2014)徐商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高院概括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周梅森要求确认丰裕公司享有的淮海农商行1755万股股权属其所有并要求丰裕公司、淮海农商行协助变更到其名下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从江苏高院的争议焦点归纳已经可以窥测法院采取效力分离的认定模式。最终二审判决引述《物权法》第15条按照效力分离的模式做出本案裁判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对于周梅森案件,法院的裁判理由还是值得商榷与检讨的。一、法院为何不引用《商业银行法》淮海农商行属于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条的立法定义:“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属于特殊的公司,在涉及商业银行的股权转让事项上,《商业银行法》还有着特殊的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才是本案的核心所在!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将丰裕公司2014年2月9日转给周梅森195万股按照以物抵债进行扣除,丰裕公司与周梅森之间的股权转让认定为1200万股加分红股权360万股总计1560万股已经占淮海农商行股权比例的5.7%(如果以周梅森的起诉1755万股计算,比例为6.5%),根据前述《商业银行法》第24条的规定,这一行为需要经过银监会的行政审批。徐州中院也好,江苏高院也罢,放着直接的法律规则(《商业银行法》第24条)不用,却适用《物权法》第15条效力分离原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淮海农商行的章程条款是否有效?周梅森案件股权转让存在的障碍主要是淮海农商行的章程规定。《淮海农商行章程》第17条规定:本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2%。第26条规定:本行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董事会审议同意,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予(二审判决书查明的部分如此行文,规范用语为“赠与”——笔者注)。因本案原告周梅森诉请的股权份额占淮海农商行股权总额的6.5%,因此在对争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审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公司章程的效力作出评判。徐州中院对于公司章程的效力未作任何评判,直接以周梅森作为隐名股东,应受章程约束为由认定受让股权无效。尽管这一裁判思路其背后是默认章程条款的效力,但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如果不明确对章程条款是否有效作出判断,似乎仍有“失职”之嫌。江苏高院在这一点上稍微迈进了一步,总算对章程效力作出了评价。江苏高院指出“淮海农商行在其章程中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应经该行董事会审议并同意,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行股份总额的2%,符合银监会关于农村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淮海农商行的章程条款真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的有效吗?对此笔者持相反的意见。事实上,江苏高院曾在2005年就作出过一份优秀的裁判。在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常州中院(2004)常民二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高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高院指出:“对于章程能否对股份转让设限,新《公司法》区别对待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意图明显。依新《公司法》第72条(现调整为第71条)第4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但新《公司法》未在股份有限公司立法中作出类似的原则性规定,该法在第138条(现调整为第137条)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后,仅在第142条(现调整为第141条)就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法定限制,并例外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综合分析新《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不同规定,可以揭示出这样的立法精神: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如果法律允许章程设限,将会明确作出规定,否则不得以章程设限。“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理解。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大多数股东无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中小股东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易遭侵害,法律实施中对此必须予以关注;且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关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因此,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立法既已作出规定,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最终,江苏高院认定常州百货大楼公司章程第17条的规定——一个法人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对于突破本条界限的法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无效。之所以淮海农商行章程第17条和第26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其理由在于淮海农商行是股份公司。股份公司是纯粹的资合性公司,公司的信用是建立在股东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资产的基础之上的,其股东的进出与聚散离合对公司股本及债权人的利益均无影响。在常州百货大楼案件中,江苏高院曾经清晰地阐明了这一宗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其实务见解认定这一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如果公司章程限制股份公司股份之转让,则章程规定无效。由此可见,从立法政策上分析,如欲对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进行限制,需要在法律中明白指出——如《商业银行法》第24条——不得随意以章程进行限制,否则将导致与股份公司的资合属性相背离。“审慎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金融安全”……这些大帽子一扣,监管就有了正当理由。事实上,这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有些效力极低。如江苏高院二审判决引用的《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权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其仅仅属于银监会规章,对法院而言仅具有参照的效力,并不能引为裁判依据。而这种规章层面的规范与《公司法》第137条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相比,其法律位阶地位高下立判,何者应作为裁判依据,不言自明。“审慎监管”、“金融安全”……多少罪恶假汝之名!三、为何周梅森的股东身份无法确认在指出淮海农商行的章程条款无效基础上,是不是就可以直接得出应当确认周梅森股东资格的结论呢?也不是。本案中周梅森股东资格之所以不能确定,其原因不在于银监会规章的审慎监管,也不在于淮海农商行的章程条款,而在于所涉股权转让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周梅森的股权转让涉及淮海农商行总股份的6.5%,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4条的规定,如认定周梅森系淮海农商行的股东,其涉及周梅森成为持股超过5%的股东以及大股东丰裕公司减持股份超过5%,应当经过银监会的审批。而本案中,由于缺乏这一报请审批的程序,故二者间股权转让协议只成立尚未生效。原告周梅森以仅仅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诉请确认股东资格,自然难以得到支持。这就好比在实务过程中,国家对外资准入采取严格规制,而某外籍公民借由隐名持股的方式持有内资公司的股权,司法实践中仅能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但不能认定其具有内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四、最后的建议笔者认为,争议焦点的确立对于案件审理思路和审理方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律师在办理案件中要自己先明确争议焦点。事实上,在庭前会议后或者接触双方证据后,争议焦点是不难确定的。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如果认为不恰当,律师有权申请变更或调整。笔者自己就多次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异议。如果以事后诸葛亮的视角再来看江苏高院在这起案件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不难窥测出法院将采取效力分离的模式审理这起案件。另外,司法的过程可以分为三个层面的内容:事实的固定、规则的发现和裁判的证成。司法者需要以证据固定案件事实,寻找出最适合本案的法律规则,然后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则,采取三段论的论证过程,论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而本案中,徐州中院仅适用《公司法》第11条(关于公司章程约束力的规定)。两级法院对于股份公司股份转让最直接的规则——《公司法》第137条以及对本案股权转让需要前置审批的《商业银行法》第24条均未作任何涉及,显然是错误的。既然《人民的名义》火了股权纠纷,说明股权纠纷案件大量存在,毕竟艺术源于生活。作为商事律师,我们的机遇来了。借用德沃金先生“认真对待权利”的名言,我们似乎也需要以人民的名义认真对待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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