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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来源:李红钊 作者:李红钊 发布时间:2017-04-29
摘要:刑法罪名详解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一、基本概念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
刑法罪名详解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一、基本概念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等单位主体,自然人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虚假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仍然予以提供的主观心态。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财务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 所谓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将有关信息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证监会有关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本罪信息披露义务人只限定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二)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单位会计部门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对外提供的反映单位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及所有者权益等会计信息的总结性书面文件。根据《会计法》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本罪信息载体不能理解为只包括单纯的财务报告,还用包括其他有关文件,否则《刑法》第161条规定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将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意义。 (三)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 信息披露文件中对所披露内容进行不真实记载,包括发生业务不入账、虚构业务入账、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在信息披露中记载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参照证监会有关规定,这里的重要事实应包括增减资产、营业收入及净利润;重大担保、诉讼、仲裁、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及其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的比重;所涉及事项对投资者投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信息披露违法后果,包括是否导致欺诈发行、欺诈上市、骗取重大资产重组许可、收购要约豁免、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给上市公司、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大小,以及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造成该公司证券交易的异动程度等。 (四)不按照规定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应当认定构成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五)立案追诉标准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161条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需同时具备四个基本条件,一是主体应为公司、企业,当然这里在一定程度上还应包括与责任人同谋而成为共犯的其他自然人。二是应当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三是具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规定的情形之一,四是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后果。没有同时具备这四个基本条件的,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比如根据证监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有关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其他信息发布渠道、载体,作出不完整、不准确陈述,致使或者可能致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对责任人应当进行的是行政处罚,但不能据此认定为隐瞒重要事实,错误认定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四、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隐藏、故意销毁财务会计报告罪 虽然这两种罪所侵犯的共同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都致使有关财务信息不能被合法了解人正常知情,在主观方面也都表现为故意。主要区别则在于,前者直接目的在于为了扩大自己非法利益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而后者则在于刻意销毁或者隐藏某种非法经营行为。前者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而隐藏、故意销毁财务会计报告罪则表现为隐藏、故意销毁财物会计报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不披露重要信息为目的而隐藏或销毁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此时符合牵连犯的构成条件,法律没有数罪并罚具体规定的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如果行为人目的为隐藏、故意销毁会计报告而致使有关重要信息不能披露的,虽然符合法条竞合的条件,但因为法律对此种行为已有特殊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162条的具体规定定罪处罚。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贷款诈骗罪 虽然这两种罪都有可能含有虚假信息的内容,但由于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信息披露的管理秩序,而后者侵害的是国家对金融的监督管理秩序;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而后者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这两种罪行还是比较容易区别的。 五、处罚 根据《刑法》第161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达到本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认为属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参见本节有关内容。 六、典型案例 海南首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1] 深圳本鲁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本实”)是一家发行B股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被告单位汉盛公司是深本实最大股东、控股公司,被告人黄某是汉盛公司总经理,先后兼任深本实的总经理、董事长,依法和被授权负责这两家公司的全面工作。深本实公司1998年开始连年出现亏损,为保住上市公司的空壳,深本实公司自1998年开始采取虚增利润、减少成本等手段做假账,并从1998年开始搞账外担保和账外贷款,欺骗证券管理部门和广大股民。在经营活动中,汉盛公司利用其控股公司的有利条件,侵吞、占用深本实公司大量资产,并以深本实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4亿多元的担保。后黄某隐瞒了深本实已亏损累累的情况,诈骗在海南儋州经营林木产品的台资企业如来木业公司收购汉盛公司所持有的深本实公司的法人股14,668,557股。截至2004年3月18日,如来木业公司先后支付给汉盛公司3000多万元,而经鉴定深本实业公司的净资产为每股负1.49元,股权价值为零。儋州市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违规披露、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数并罚判处黄某有期徒刑13年,罚金7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蛇口汉盛公司罚金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不服,遂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汉盛电子有限公司、黄某在转让汉盛公司所持深本实业公司股权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深本实公司巨额亏损和账外负债的事实真相,以诱骗他人收购价值为零的股权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深本实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以及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和其他人利益,上诉人黄先锋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又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杨燕生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海南首例新罪名案终审》,载2009年9月3日《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李红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