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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是用来反人性的吗?

来源:法家梁剑兵 作者:法家梁剑兵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7
摘要:五秒钟法理学 “司法独立”是用来反人性的吗? ——与贺卫方老师商榷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题记】理想与现实之间,动机与行为之间,总有一道阴影。——【英】乔治·爱略特【问题域】司法独立,是一个形而上的政治主张,当这一政治主张返回形而下进入审
五秒钟法理学 “司法独立”是用来反人性的吗? ——与贺卫方老师商榷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题记】理想与现实之间,动机与行为之间,总有一道阴影。——【英】乔治·爱略特【问题域】司法独立,是一个形而上的政治主张,当这一政治主张返回形而下进入审判场域时,就合乎逻辑地演绎为“法官独立”的主张和要求。在这一方面,法学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坚持与努力,但是总是不能达到“理想图景”。于是,有些学者开始将其原因归结为一党制或者法院内部行政化的因素。但是,我发现在特定的机制中,“法官独立”或者司法独立有可能是反人性的。【贺卫方老师的观点】前几天,贺卫方老师在微信朋友圈里发表了“为什么必须司法独立”的观点,全文照录如下:承审法官不能自主地判决案件将导致司法决策的责任无法落实或计算。既然案件最终是法官的“上司”做出的,那么决策错误的责任便在法官背后的帷幕里弥散掉了。既然请示过庭长或主管院长,则最后判决如何,与我何干?庭长或主管院长同样难以追究:“我只能根据汇报的情况作指示,发生冤案不能把责任全部推到我身上。”审判委员会更是一种弥散决策责任的巧妙机制;集体负责的结果往往是集体不负责。责任无从追究,必然弱化参与决策者的责任感。在一些关于冤狱的报道中,有关机构和人员对受害人的申诉那样冷漠,正是决策责任弥散后的必然结果。假如我们能够做到,无论怎样的案件,完全交由具体的法官独立地审判,判决书的具名法官就是相关案件的实际裁判者,那将意味着一旦本案最终被证明为冤狱,几位承审并署名的法官就逃不脱干系,他们的名字将永远跟冤狱和耻辱捆绑在一起。“燕过留声,人过留名”,作为法官,谁愿意留下这样的坏名声呢?【我的看法】首先、我的假设是:在“法官独立”的理想主张和愿望中,一旦加入“法官责任追究制”,将出现反人性的后果,也将必然导致审判法官对“审判独立”乃至“司法独立”的抵抗与反对。用通俗的话说,责任追究与司法独立迎头相撞,如相向行驶的两辆汽车。相应的论证是: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法官是人,办案难免有错。依贺卫方老师所言,如果司法独立就是意味着可以追责承审法官之错,那么,出于趋利避害的天性,法官一定会因惧怕被追责而坚决反对司法独立!其次,在现有的审判机制中,审委会的决策责任弥散功能,是具名承办法官自我保护的护盾,怎么可以被承办法官轻易舍弃?第三,趋利避害和自我保护是正当的与合理的人权,承办法官自然也享有此项人权,因此,他们希望有决策责任弥散功能,不愿意个人决策并个人承担责任风险,是天经地义的。窃以为,法官独立的实质是法官中立,法官个人利益理应超脱于案件争端利益之外。尤其是在“他人决策”的情境下,未做决策的承办法官当然不应该为案件处理结果的对与错承担个人责任。因此,保留对法官的“决策责任弥散”功能将更有助于激励法官高效工作。问题的关键只在于:这种决策责任弥散功能的承担者,究竟应该是审委会还是陪审团?或者说,是官僚自已承担还是由人民分担?【结语】从政治学层面看,法官办案,是为一定的政治机构或者群体服务的,这种被法官办案活动所服务的政治机构或者群体,可以是法院等国家机关,也可以是院长或者审委会,当然也可以是社会公众的化身陪审团。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是国家的仆人或者是人民的“公仆”。仆人如果为主人服务并按照主人决定办事,假如出现不利后果,自然应该由主人承担。因此,我希望法学学者们不要将“司法独立”异化为一种反人性的制度诉求。(2017/4/17)
责任编辑:法家梁剑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