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状
来源:海哥十年 作者:海哥十年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7
摘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状 原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室。 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电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状 原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室。 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电话:021-38113768转50556 林仲禹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因原告不服沪劳人仲(2017)通字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事项如下:1、请求法院撤销沪劳人仲(2017)通字第61号第一项内容,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不超过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66,450.99元。(应税薪资3,811.72元乘以17个月13天) 2、请求法院撤销沪劳人仲(2017)通字第61号第二项内容,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5日起(停工留薪期满)至2017年3月13日止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39,260.72元。(应税薪资3811.72元乘以10个月9天) 3、请求法院撤销沪劳人仲(2017)通字第61号第三项内容,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5日起(停工留薪期满)至2017年3月13日止诉讼期间的工资39260.72元损失的25%赔偿费9,815.18元。 4、请求法院撤销沪劳人仲(2017)通字第61号第四项内容,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3非因工鉴定费580元(350元加230元) 5、请求法院撤销沪劳人仲(2017)通字第61号第五项内容,裁决被告向未足额缴纳社保费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3,306.04元。 (应税薪资3811.72元乘以7个月)26,682.4元减实际到账23,376元 6、请求法院裁决指定由劳动仲裁依法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2、3、4、5项。 7、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一方全部承担。 -----------以上金额部分合计:159,412.93元事实如下: 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 2014年6月9日因被告无条件全员解散原告原所在01产线,2014年7月5日白班期间早十点左右在浦东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志祥)“强令”安排原告搬重物导致腰部二次受伤加重。 因被告拒绝提供《书面离职通知书》致使原告2014年8月22日起反复多次到浦东浦建路1619号申请劳动仲裁被刘敏(男)拒收,2014年10月28日查询退工单后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仲裁》一案被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向浦建路1619号工伤认定窗口递交《个人工伤认定申请表》,经浦东人社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6年3月10日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2015)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115号《工伤行政复议》维持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5月4日签收浦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十级。 沪劳人仲(2017)通字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案件号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048号。本会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在审理中表示主管在2014年8月18日电话中告知其不出勤将作旷工计,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自2014年8月18日起不出勤,故被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视作劳动合同解除并无不妥。” 原告王贤佩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0日向仲裁庭审出示2014年8月18日两次6分多钟的联通通话记录详单,劳动仲裁枉视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劳动仲裁这个毒瘤祸害弱势群众枉法裁决,令人唾弃!沪劳人仲通字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引用2014年12月26日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048号《裁决书》内容更是错误,因为原告王贤佩于2015年5月29日经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王贤佩于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劳动能力鉴定:因工致残十级。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已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2行“被告以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于2014年8月21日将原告的员工智能识别卡权限关闭,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十级,请求仲裁裁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工伤待遇,劳动仲裁未经审理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明显欠妥,特此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改判!理由如下: 一、沪劳人仲(2017)通字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错误地引用二审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9984号】载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实是枉法裁决。因为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16沪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4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本案用人单位并未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66,450.99元和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诉讼期间工资损失39,260.72元及25%赔偿费9,815.18元并无不妥,仲裁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第1、2、3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款第三项“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一审《劳动合同纠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6行:“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至8月20日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9.5条规定视为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否认存在无故连续旷工三天的行为,且根据庭审中被告处管理人员曾德河的当庭陈述,原告2014年8月18日上午确有打电话请假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无故连续旷工三天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1.2、原告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十级。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3、沪劳综发(2003)2号第2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2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4年8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被法院依法撤销,因此,原告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诉讼期间工资及25%赔偿金并无不妥。 二、《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3日非因工鉴定费580元 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诉讼请求第4项。原告一直都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3日非因工鉴定费58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应当中止,仲裁时效亦当中止。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3306.04元的请求系社保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是错误的,诉讼请求第5项。因被告少缴社保导致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3306.04元,系被告单方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补偿差额部分3306.04元。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己正当的法律权益,原告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如所请!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原告(申请人):王贤佩。 201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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