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后勤部门过多,不但没有服务于审判业务部门,反而制约了审判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设立各种后勤保障部门是为了为审判执行中心工作提供优质的综合保障和后勤服务。但实践中,许多后勤部门不但没有为审判业务部门提供服务和保障,反而时常“帮倒忙”,使审判业务部门不能集中精力审理案件。具体体现在: 其一,法院的一些务虚部门,如机关党委、工会、政治处、妇联、监察室、研究室、老干部处、办公室等,这些部门为了在领导面前体现出自己的政绩,同时也为了在年终总结时有一些工作亮点,以表明自己并非真的是整日无所事事,每年会组织开展一些活动。比如,监察室可能会组织去监狱参观、观看廉政警示教育片、组织廉政演讲比赛等;机关党委可能会组织一些党建方面的活动,如庆“七一”演讲比赛、争创“五好”党支部、唱红歌比赛之类;工会或政治处可能会组织一些文体活动,如文艺晚会、合唱比赛、运动会、登山比赛、素质拓展训练之类;研究室可能会组织开展一些论文竞赛或调研活动;办公室可能会组织一些志愿者活动、法律宣传活动,等等。以上各类活动一般都要求各部门必须派人参加,有些重要活动还要求必须全员参与,一切工作为活动让路。另外,上级法院或地方党委政府组织的一些活动有时也要求下级法院参与。许多活动(如运动会、合唱比赛、文艺晚会等)还要提前很多天进行排练。“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每项活动最终几乎都需要各审判业务部门参与或推进,虽然单个部门每年组织的活动并不算多,但架不住法院各后勤部门的“轮番轰炸”。另外,各级法院每年还要应对若干个不同领导机关发起的、主题各不相同,但内容大同小异的教育实践活动。如此一来,各种活动带来的累加效应耗费了审判业务部门的大量时间和精力,大大压缩了办案时间,影响了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笔者曾亲耳听到一位中级法院的业务庭副庭长自嘲自己是“专职开会的副庭长”,庭室所有需要派人参加的会议和活动他都要参加,几乎大部分工作时间都在各种会议和活动中被浪费。 其二,法院的一些后勤部门会把一些全院的绩效考核任务强行向各业务庭室摊派,增加各业务庭室的工作负担。比如,许多法院会规定各业务庭室的调研、宣传、信息工作任务,要求各业务庭全年要报送和发表一定数量的调研、宣传文章和工作信息,若完不成工作任务,年终绩效考核就会被扣去相应分值。 二、部门越设越多的原因分析 (一)为了调动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前文已经述及,在当前管理体制下,法院无法直接决定干警的工资发放标准,也无法按干警的工作表现为干警发放绩效工资。各级法院只能通过为干警解决职务和职级待遇的方式来调动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同时,由于当“官”有实实在在的利益和好处,法院系统大多数干警也把当“官”当作自己人生价值得以实现的主要载体,这就导致领导职位和干警需求之间存在巨大的供需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不至于挫伤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使那些辛勤努力工作的干警的付出得到相应回报,各级各地法院不得不通过各种途径,想尽各种办法增设部门、“开发”职务。这是目前各级法院部门越设越多的核心体制原因。 (二)“上下对口”政策加剧了中基层法院的部门泛滥。中国法院的绝大多数内设部门都是自上而下逐级设立的,而且上级法院在设立部门时往往喜欢搞“上下对口”和全国一刀切,要求下级法院也必须逐级设立该内设部门。尽管广大中基层法院在运行一段时间后发现许多内设部门完全没有单独设立的必要,或者完全没有必要配备那么多人员,但也都尊重现实,实践中敢于撤并部门的法院很少。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撤并部门的操作难度要比新设部门大得多,要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除非是基于上级法院的统一安排,很少有法院领导会去主动惹这种“麻烦”;二是各级法院经常会召开一些专门性的会议,如纪检监察工作会议、司法行政工作会议、宣传工作会议、人民法庭工作会议、审判管理工作会议等,每次专题会议都要特别强调该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求下级法院高度重视,配齐配强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等。上级法院的相关主管部门有时还会在一些会议上或相关文件中要求下级法院的对口部门人员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有些业务还要求必须由专人负责,否则就要在考核时扣去相应分值。下级法院为了执行上级法院文件规定,保证绩效考核时不失分,也不敢随意撤并部门或缩减人员。 三、改革路径 (一)将法院内设机构设置纳入法律规制范畴。2013年10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五年立法规划,《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列。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正在征求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的相关意见和建议。笔者建议,《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院可以设置的内设机构名称(含业务部门和后勤部门)进行明确列举,未被列举的内设机构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得自行设立。鉴于目前中国共有3500余家各级人民法院,各个法院在工作人员数量、案件数量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其中,一些“巨无霸”法院工作人员有一千多人,而西藏、青海等地一些“袖珍法院”工作人员只有十几人。大多数法院工作人员数量在50人至300人之间。因此,建议《人民法院组织法》仅对法院内设机构设置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各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设置的具体细则,对各级人民法院各内设机构的设置条件、法院工作人员数量与内设机构总量的比例、各内设机构的最低人数配备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建议详见本章附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