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直接借鉴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论的影响下逐渐发展起来的,它与大陆法系国家和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有着明显的直接传承关系。新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最早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经过半个多世纪的研讨、修正和发展,才形成了今天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它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内容 一般认为,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内容大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完整的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法益)。所谓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各种客观情况。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或过失),有的还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当某种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要件,我们就可以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 (二)犯罪构成的特点 从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看出,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鲜明特点:其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与有机统一。任何一个犯罪的犯罪构成都必须同时具备犯罪客体要件、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这四个要件的有机统一就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其二,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有许多事实特征,但是并非所有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那些对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而且是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那些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其三,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的,而不是由刑法学家或者审判人员随意确定的。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可以采取不同标准对犯罪构成进行不同分类。如: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构成中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构成内部的结构为标准,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单纯的犯罪构成(简单的犯罪构成)与混合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以法律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表述的情况为标准,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叙述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犯罪构成。 现代中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论有何联系与区别?对此,有学者认为,二者的相同点是:都是用一系列要件来说明相同的对象即“犯罪”。二者的区别或者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者的概念构建逻辑不同。中国的犯罪构成论体系是以“客观、主观”两个概念构建起来的理论体系,即刑法理论将客体与客观方面进一步提升为“客观”,将主体与主观方面进一步提升为“主观”,并将主客观相统一视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色。而大陆法系国家三阶层体系与二阶层体系,实质上都是围绕着犯罪的“违法、责任”两大支柱构建起来的犯罪论体系。 第二,关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体系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不同。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体系”,即犯罪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有其具体特定的含义。而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三要件体系”,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含主体、行为、客体、结果、因果关系、行为情况、主观构成要素等要素)、违法性(含违法的实质判断与违法阻却事由等要素)、有责性(含责任能力、责任形式与责任阻却事由等要素),也有其特定含义。 第三,关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划分有所不同。中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在构成要件的划分上,是将“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依照犯罪行为的各个方面应具备什么条件时才构成犯罪的思路而将犯罪行为分解为不同的部分(四要件)来进行体系性设计的。而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是首先将“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然后从对这个整体的不同意义的把握上来划分犯罪的成立条件,即首先框定某类行为的外部特征,接着进一步从行为的社会政治和法律意义上对行为进行限定,最后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对行为人的责任提出要求,从而形成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等三个犯罪成立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