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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涵与被告成都铭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643号 原告廖涵,女,汉族,199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马祖镇邓通村6组。 被告成都铭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杨彪,职务不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643号

原告廖涵,女,汉族,199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马祖镇邓通村6组。

被告成都铭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杨彪,职务不详。

原告廖涵与被告成都铭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雅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就业协议,并且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32000元。该协议中,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安排原告进入成都铁路局成都客运段乘务科就业。但至今,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未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款,被告于2014年11月退还原告1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退。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就业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费用2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铭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署《就业申请书及《承诺书》,原告申请被告帮助安排其在两个月内到成都铁路局进行工作,并承诺支付委托代理费用32000元。同时,该承诺书中备注有“在2014年7月30日以内因公司原因不能安排到单位上班的,所交费用全额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委托代理费用32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照承诺书的约定按期安排原告上班,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退还所交费用32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退费说明》,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退还原告1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又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因原告委托被告安排工作未成功,故所交委托安置代理费全额退还,因之前已经退还10000元,故剩余22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全部还清。

以上事实,有《就业申请书》、《承诺书》、收款收据、《退款申请书》、《退费说明》、《还款承诺》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铭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廖涵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由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但因被告违约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就业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书面承诺退还所收的委托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委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廖涵与被告成都铭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承诺书》;

二、被告成都铭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廖涵委托代理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成都铭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