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83号 法定代表人聂金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朝晖,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97号10号。 被告中铝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史焕献,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原告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铝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人民陪审员 肖启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