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489号 原告武侯区佳千盛汽车配件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三九佛兰汽配城A区61号。 经营人涂良云,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101号18栋5单元2楼2号。 被告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8号7号,个体工商户。 经营人苏登学。 被告苏登学,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土门镇郭家沟村三组16号。 被告袁利华,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土门镇郭家沟村三组16号。 原告武侯区佳千盛汽车配件部诉被告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苏登学、袁利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佳千盛汽车配件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苏登学、袁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侯区佳千盛汽车配件部诉称,原告长期委托被告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进行货物托运运输,并约定由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向买方代收货款,由被告收取一定比例费用。近期,原告多次委托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并由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出具《托运单》注明代收货款金额,但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代收货款后拒不支付原告。此外,由于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人苏登学及其妻子袁利华应以个人财产对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17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苏登学、袁利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苏登学、袁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证据材料予以确认。现经本院审查,原告于近期多次委托被告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据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向原告出具的多份《成都致发快运托运单》记载,其“代收货款金额”中对代收货款均有记载。原告所提交多份《成都致发快运托运单》所记载金额共计17047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致发快运托运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从事货物运输,并委托其代收货款,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现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在明确应代收货款金额后,拒不将代收款项转交委托人即原告,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支付代收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由于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人及配偶应以家庭共有财产对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苏登学、袁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侯区佳千盛汽车配件部支付代收款1704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武侯区致发快递服务部、苏登学、袁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璟晶 代理审判员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