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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兴华与杜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牙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朱纯玲,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营,男,出生日期不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牙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朱纯玲,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营,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杜伟(反诉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沈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侯洁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诉被告杜营、杜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兴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丽华、人民陪审员宋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伟在庭审过程中对尹兴华提起反诉。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纯玲,被告杜伟(反诉原告)、被告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被告杜伟(反诉原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杜营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定扣除审限133日,调解扣除审限4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9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杜营驾驶黑BL5191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M452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301国道牙克石市海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牙克石市海满金山商店东侧交叉路处,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244天,发生医疗费78477.34元,误工费44545.60元、护理费50215.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20元、营养费99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954.24元、鉴定800元、鉴定检查费305元、邮寄费22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合计246559.22元,杜伟已垫付88477.3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杜营、杜伟给付。此次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杜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已在华安保险公司富裕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申请法院判令被告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87727.6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杜营、杜伟承担。

被告杜营未作答辩。

被告杜伟(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辩称,主车没有商业险挂车商业险应该进行赔付,我先期已经垫付了88477.34元,车主是我,杜营是我雇的司机。我的主车在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挂车在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是20万元还有不计免赔率险。该是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部分我承担。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我垫付的88477.34元费用。

被告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医疗费最高承担1万元,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有阑尾炎手术,而且从病历显示2014年2月9日后没有任何医嘱,在这之后发生的费用不予赔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已经65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且原告说有工作没

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除第一天为Ⅰ级护理外,其余均为Ⅱ级护理,而且2月9日后原告没有医嘱属于挂床,在这之后的护理费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月9日后不应支持。医嘱只是增加营养,没有确定营养期限,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原告户籍所在地在黑龙江省农村,应参照黑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65周岁,也应该计算至15年,两个X级残基数计算应是11%不是12%。鉴定费、邮寄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强险责任,不认可。诉讼费交强险合同约定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辩称,同意第三被告意见。增加几条,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20万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杜伟主车无商险,挂车无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主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0,所以我公司就本案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8时许,杜营驾驶黑BL5191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M452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301国道牙克石市海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牙克石市海满金山商店东侧交叉路处,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行走的尹兴华相撞。原告于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246天,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锁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头外伤,发生医疗费76857.78元,住院期间原告突发阑尾炎产生医疗费1619.56元,治愈出院。杜伟为尹兴华垫付医疗费88477.34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杜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尹兴华左上肢X级伤残,左下肢X级伤残。杜营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杜伟为其雇主。黑BL5191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BM452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黑BL5191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452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年检合格。

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第一次开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杜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杜伟(反诉原告)、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杜营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条,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该证据由交警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l份、用药清单1份,证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48天,护理2人,加强营养。被告杜伟(反诉原告)、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病历显示虽然住院248天,但长期医嘱2月9日后没有任何医嘱。诊断书不认可,陪护2人与长期医嘱不相符,医嘱显示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应为1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医务科出具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诊断诊断书,住院处无权出具该证明。因该证明中记载的护理人数与长期医嘱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认为应以长期医嘱为准,即认为原告2013年9月5日、9月11日、10月18日、10月30日,2014年2月20日为2人护理,其余241天酌定为1人护理,原告住院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246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