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滑民保字第473号 申请人:李恒民,男,1956年07月26日生。 被申请人:庞梅生,男,1967年05月12日生。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方便以后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庞梅生所有的豫EA1T67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金20000元及李会起所有的豫E7535Y号小型轿车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庞梅生所有的豫EA1T67号小型轿车查封于滑县中邮停车场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史文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柴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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